(2017)浙1081刑初1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体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体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刑初1476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体操,男,1976年5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内江市东兴区。1998年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2006年、2010年均因吸毒被行政处罚。2017年3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因本案于2017年3月16日被台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陈素华,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7)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体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体操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陈素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3月13日23时许,经事先联系,被告人王体操至温岭市泽国镇池里村牧长路69号附近的桥头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赵某贩卖冰毒1包(约0.4克)。2、2017年3月14日18时许,经事先联系,被告人王体操在温岭市牧屿车站附近的望河小区34号旁的巷子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伍周(已起诉)购得冰毒1包(约1.2克),后王体操将购得的冰毒分装,至温岭市泽国镇牧屿池里东岸22号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王彬彬贩卖冰毒1包(约0.8克)。当晚21时许30分许,被告人王体操又至池里东岸22号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王彬彬贩卖冰毒1包(约0.4克)。3、2017年3月15日15时许,经事先联系,被告人王体操在温岭市泽国飞呈学校门外拐角处,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向伍某购得冰毒一包(约3.2克),后王体操将购得的冰毒分装,至温岭市泽国镇杨家渭新区22栋206号502室,以人民币75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冰毒1包(约2.8克)。交易完成后,王体操与王某吸食了部分冰毒,王体操被台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当场抓获,并查扣毒品1包。经鉴定,扣押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3克。被告人王体操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2017年3月16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王体操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伍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体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体操的供述,证人赵某、王某、伍某等人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称重笔录,取样笔录,电子物证检验报告、手机检查笔录,手机电子数据,前科劣迹资料,通话详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毒品上交清单,微信记录,现场检测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体操明知是毒品仍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体操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体操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该犯罪嫌疑人及其他三名吸毒人员,有立功表现;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体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20年3月15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志兵人民陪审员 张灵娥人民陪审员 叶彩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蔡士凌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