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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民终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郑铁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郑铁锋,李小龙,广东省东源县通源货运有限公司,廖小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民终6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所在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首层、夹层、十一层、十二层。负责人:熊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卓静,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铁锋,男,197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显彬,男,198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紫金县紫城镇荷岗村村民委员会推荐。原审被告:李小龙,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原审被告:广东省东源县通源货运有限公司,所在地:东源县仙塘高速出口近500米。法定代表人:李育通。原审被告:廖小敏,男,198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源县。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四路43号。负责人:罗磊,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铁锋,原审被告李小龙、广东省东源县通源货运有限公司、廖小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2016)粤1621民初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上诉请求:(一)不认可���级伤残的鉴定结果,请求撤销相关赔偿费用并重新鉴定;(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根据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法医临床鉴定行业指引》附件之3.1.2第2条款规定,临床及影像确诊有下列损失之中三项以上者可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l8667-2002)4.10.1.a)的十级标准:①脑挫裂伤(小面积或单灶),伴有小血肿或少量出血;②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⑧颅底骨折;④外伤性硬膜下积液;⑤慢性硬膜下血肿;⑥颅骨钻孔引流术后;⑦颅骨整复手术后。但郑铁锋仅符合脑挫裂伤、颅底骨折,未满足三项,不能适用省标附件之3.1.2第2条款规定,其伤情“颧骨右侧骨折”并不属于省标附件之3.1.2第2条款规定的损失之列。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郑铁锋因车祸致伤,右额叶脑挫裂伤、额骨右侧骨折、颅底骨折评定为十���伤残,明显鉴定依据不足。被上诉人郑铁锋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被告李小龙未答辩。原审被告广东省东源县通源货运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审被告廖小敏未答辩。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其已履行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合理判决。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26日16时度,被告李小龙驾驶粤P×××××号牌重型自卸货车,途经河源市××县××镇××路段时,与由被告廖小敏驾驶粤T×××××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再与由郑铁军驾驶并搭乘原告郑铁锋的粤P×××××号牌小型轿车发生二次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郑铁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河源市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紫公交认字[2015]第04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李小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铁锋及被告廖小敏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源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9月24日出院,住院29天;原告又于2016年7月21日入住广东三九脑科医院治疗至2016年7月26日出院,住院5天;原告再于2016年8月19日入住广东三九脑科医院治疗至2016年8月24日出院,住院5天,上述合计住院39天,共用去医疗费46093.06元(其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李小龙支付5000元)。2016年4月20日,原告被鉴定为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3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3480元鉴定费。被告李小龙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廖小敏驾驶粤T×××××号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户籍性质系农村居民,但其自2008年起至今均在紫金××××号经营今玉成内衣店,属个体经营户,并在城镇居住生活,有相对稳定的经营收入。原告父亲郑宙华,1948年12月10日出生;其母亲唐燕香,1950年7月13日出生,4人共同扶养。原告儿子郑智鑫,2012年5月15日出生;郑智铭,2014年1月8日出生,2人共同扶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采信。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各项合理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46093.0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李小龙支付5000元),有发票为据,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元/天×39天=3900元。3、住院护理费,护理人员护理期间在城镇消费,故其护理费赔偿标准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护理费30192.9元/年÷365天/年×39天=3226元合理,予以支持。4、原告请求交通费4500元偏高,酌定支持200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户籍性质系农村居民,但其自2008年起至今均在紫金××××号经营今玉成内衣店,属个体经营户,并在城镇居住生活,有相对稳定的经营收入。故其伤残赔偿金赔偿标准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0192.9元/年×20年×10%=60385.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拾级伤残,确实对其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确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7、鉴定费3480元,有发票为据,予以支持。8、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其误工时间为237天,原告请求误工费6922.8元合理,予以支持。9、原告请求后续医疗费5300元,有司法鉴定结论为据,予以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需原告扶养的人为4人,郑宙华,1948年12月10日出生,需扶养年限为13年4个月,原告请求扶养费为6651.57元合理,予以支持。唐燕香,1950年7月13日出生,需扶养年限为14年11个月,原告请求扶养费为7760.17元合理,予以支持。郑智鑫,2012年5月15日出生,需扶养年限为14年9个月,原告请求扶养费为15520.33元合理,予以支持。郑智铭,2014年1月8日出生,需扶养年限为16年5个月,原告请求扶养费为17737.52元合理,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83977.25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合计为55293.06元;残疾赔偿限额范围合计为128684.19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本案原告10000元(已支付),在交强险有责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本案原告1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内赔偿本案原告1000元,在交强险无责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赔偿本案原告11000元。剩余损失55293.06元-10000元-1000元+128684.19元-110000元-11000元=51977.25元,应根据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由被告李小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又因被告李小龙驾驶粤P×××××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1977.25元给原告;扣除被告李小龙已支付5000元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6977.25元给原告。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驳回。庭审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提出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因该鉴定报告系紫金县公安交警部门委托鉴定,并不是原告单方委托,且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有司法鉴定资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在鉴定过程中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P×××××号牌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110000元给原告郑铁锋。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P×××××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46977.25元给原告郑铁锋。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号牌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12000元给原告郑铁锋。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23元,由原告郑铁锋负担701元,被告李小龙负担3622元。本院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予以确认。2017年8月11日,本院致函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要求针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书》提出书面回复意见。2017年8月25日,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粤东[2016]临鉴字0188号鉴定意见书的复函》,认为“粤鉴协指引附件2之3.1.2条款并没有提出需要精神病专业的专家来进行鉴定”、“广州分公司把3.1.2条款‘下列损伤’改写成‘下列损失’,把‘颅骨骨折’改写成‘颅底骨折’”、“本案被鉴定人郑铁锋因车祸致伤,右额叶脑挫裂伤、额骨右侧骨折、颅底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选用伤残等级标准条款正确,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其委托、受理与鉴定程序正当合理,有据可查,有法可依。”本院认为,综合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复函,其以右额叶脑挫裂伤、额骨右侧骨折、颅底骨折评定被鉴定人郑铁锋十级伤残,并不是单独依照粤鉴协指引附件2之3.1.2第2条款,而是综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则5.1条款及4.10.1a)条款以及被鉴定人具体伤情作出的评定,其评定结果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则5.1条款及4.10.1a)条款范围内,没有违反伤残评定标准;上诉人没有证据足以反驳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故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东[2016]临鉴字01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9.1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伟亮审判员  张振华审判员  陈剑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曾慧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