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行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金凤与德州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凤,德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14行初43号原告李金凤,女,195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被告德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东风东路1566号。法定代表人陈飞,市长。委托代理人李兴文,德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玉梅,德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李金凤不服被告德州市人民政府拆迁安置行政复议一案,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文书。2017年8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金凤、被告德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兴文和李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德州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德政复不字〔2017〕2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原告李金凤申请复议的行为是芦庄村村民委员会作出的行为,不属于复议受理范围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李金凤诉称,2017年4月20日,原告以运河管委会下设部门运河经济开发区拆迁办公室执行的芦庄村回迁补偿安置方案违反原定公布的《运河街道办事处芦庄村拆迁方案》为由,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4月26日,被告作出德政复不字〔2017〕21号决定书,对原告的复议申请未予受理。原告认为,《运河街道办事处芦庄村拆迁方案》已经公布并生效,运河经济开发区拆迁办公室理应按照该《方案》执行回迁安置,但运河经济开发区拆迁办公室并未完全按该方案执行,对于超出回迁面积的,又重新定价以3999元/平方米的价格销售,改变了原方案中确定的超出回迁面积按2400元/平方米价格销售的决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既定权益,作出的德政复不字〔2017〕2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错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德政复不字〔2017〕21号决定书;2.涉及该案的有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0份证据:证据1.德政复不字〔2017〕2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被告不予受理复议申请错误。证据2.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拆迁管理办公室给原告拆的房,后来却没有按协议进行安置。证据3.拆迁验收单。证明应该按照拆迁号顺序进行选房,运河拆迁办没有按照验收单组织拆迁户一轮一轮进行选房,随意改变了回迁方案。证据4.运河街道办事处卢(芦)庄村拆迁方案;证据5.德城区2010年第10批城市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合法性、安置可行性和听证等情况的说明。两份证据证明区拆迁办应该按拆迁方案载明的内容进行安置回迁。证据6.放弃听证证明。证明原告所在村村代表承认按照拆迁方案的内容执行。证据7.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土字[2010]1915号文件。证明省政府同意征收德城区运河街道办事处芦庄村集体建设用地340499平方米用于城市建设。证据8.芦庄村回迁楼选房结算表。证明芦庄村委会没按安置协议上的价格进行结算。证据9.芦庄回迁楼结算明细。证明区拆迁办承认按照芦庄的分房政策,即证据8的内容进行结算,超出面积按每平方米3999元结算。证据10.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鲁政复办补字〔2017〕128号)。证明芦庄村有十七个人去山东省政府复议了相关拆迁的问题,省政府要求补充证据,德州市政府也应该让原告提交补充材料。原告证据8、9、10同时用来证明原告的复议申请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庭审中,原告提交一份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复议的事项同赵俊英等十七人复议的事项完全一致。被告德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答辩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与复议申请的内容不符。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称,其“以运河管委会下设部门运河经济开发区拆迁办公室执行的芦庄村回迁补偿安置方案违反原定公布的《运河街道办事处芦庄村拆迁方案》为由”,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但被答辩人提交给我机关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和证据材料,全然没有涉及运河经济开发区拆迁办公室的任何行为。二、答辩人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7年4月20日,被答辩人向我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为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政府,请求:1.按《运河街道办事处芦庄村拆迁方案》规定的2400元,结算超出回迁面积按市场价部分的价格;2.按上述方案确定选房顺序;3.按上述方案执行楼层差价。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被答辩人提交了《芦庄村回迁楼选房结算表》作为证明两被申请人违法的证据。被答辩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注明:“芦庄村回迁楼房结算表只能体现市场价3999元,是芦庄村的行为”,被答辩人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加注说明,《芦庄村回迁楼选房结算表》中签名的“王荣新”为芦庄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据此,《芦庄村回迁楼选房结算表》应为芦庄村村委会作出的行为,而非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我机关经审查向被答辩人作出德政复不字〔2017〕2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综上,我机关作出德政复不字〔2017〕2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8份证据: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不服的行为实为芦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行为,并非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证据2.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登记表。证明原告向我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提交的全部材料,以及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证据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身份的合法性。证据4.芦庄村回迁楼选房结算表。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不服的行为是芦庄村村委会作出的行为,并非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一步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证据5.运河街道办事处卢(芦)庄村拆迁方案;证据6.德城区2010年第10批城市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合法性、安置可行性和听证等情况的说明;证据7.放弃听证证明。以上三份证据证明行政复议两被申请人德城区人民政府、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不存在未执行运河街道办事处拆迁方案的行为。证据8.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证据1、2、4同时用来证明原告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4、5、6的关联性无异议,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原告庭审时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真实性有异议,该申请书列明的复议请求与原告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一致。原告对被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认可,拆迁安置行为是区拆迁办的行为,不是村里的行为,超出回迁面积交的钱是交到了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芦庄大社区建设指挥部,没有交到村委会。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的拆迁协议是和区拆迁办签订的,王荣新是受上级的领导,芦庄村委会没有分房的权利。对证据5、6、7本身无异议,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8本身无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应该通知原告补正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能够证明存在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证据2,在复议过程中并未提交,不能作为认定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证据,但能够证明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原告与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拆迁管理办公室签订,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证据3,在复议过程中并未提交,不能作为认定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证据,但能够证明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拆迁管理办公室对李金凤进行了拆迁验收,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证据4即被告证据5,能够证明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政府与山东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共同作出《运河街道办事处卢(芦)庄村拆迁方案》,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证据5即被告证据6,能够证明《德城区2010年第10批城市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合法性、安置可行性和听证等情况的说明》系由德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证据6即被告证据7,能够证明芦庄村村民代表向德州市国土资源局商贸开发区分局表示同意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再要求进行听证,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证据7,在复议过程中并未提交,不能作为认定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证据,但能够证明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复德州市人民政府同意征收相关土地并要求确保征地补偿和安置工作落实到位,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证据8即被告证据4,能够证明回迁领导小组向原告发放了芦庄村回迁楼选房结算表,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证据9、10,在复议过程中并未提交,不能作为认定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证据,且与本案关联性较小,依法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庭审时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系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且该申请书无申请人签名,真实性无法确定,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内容,依法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和提交的材料明细,依法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证据3,能够证明复议申请人的身份,依法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证据8,能够证明被诉的不予受理复议决定书已送达李金凤,依法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6月28日,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政府与山东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共同作出《运河街道办事处卢(芦)庄村拆迁方案》。2010年9月26日,德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德城区2010年第10批城市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合法性、安置可行性和听证等情况的说明》。2010年9月28日,芦庄村村民代表向德州市国土资源局商贸开发区分局提交放弃听证证明,表示同意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再要求进行听证。在验收李金凤拆迁合格后,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拆迁管理办公室与其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010年12月2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鲁政土字[2010]1915号文件,批复德州市人民政府“一、同意征收你市德城区运河街道办事处集体建设用地340499平方米,用于城市建设。二、要认真抓好征收土地方案的组织实施,确保征地补偿和安置工作落实到位。……”2016年10月16日,回迁领导小组向原告发放了芦庄村回迁楼选房结算表。2017年4月20日,原告认为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政府和山东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未按《运河街道办事处卢(芦)庄村拆迁方案》规定的超出回迁面积的价格进行结算、确定选房顺序、执行楼层差价,遂向德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4月26日,德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德政复不字〔2017〕2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对李金凤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该决定书已送达李金凤。李金凤对德政复不字〔2017〕2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服,于2017年5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复议申请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本案中,原告李金凤向德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被申请人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政府和山东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运河街道办事处卢(芦)庄村拆迁方案》规定的超出回迁面积的价格进行结算、确定选房顺序、执行楼层差价,提交了相关证据,在《运河街道办事处卢(芦)庄村拆迁方案》、《德城区2010年第10批城市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合法性、安置可行性和听证等情况的说明》两份证据中均盖有行政机关公章,能证明芦庄村的征地补偿安置行为并非村委会自治行为的情况下,被告仅以原告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注的“芦庄村回迁楼结算表只能体现市场价3999元,是芦庄村的行为,现今运河管委会才想进行结算……”及在《芦庄村回迁楼选房结算表》中签名的“王荣新”为芦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就认定原告所复议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德州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的德政复不字〔2017〕2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德州市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本海审判员 宋冬梅审判员 郭喜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