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民终1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向甲元、李作华排除妨害纠纷、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甲元,李作华,曾庆松,李作章,田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16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向甲元,女,1967年1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作华,男,1967年5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杨绍军,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庆松,男,1954年5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鑫(系曾庆松之子),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作章,男,1957年5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书梅(系李作章之妻),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原审被告:田浩,男,1991年12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向甲元、李作华、曾庆松因与被上诉人李作章、原审被告田浩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鄂0529民初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甲元、李作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向甲元、李作华给予曾庆松6000元经济补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诉争道路是由村委会牵头,农户集资修建而成,向甲元、李作华享有通行权,2016年2月16日李作章开挖新路同时也是毁坏了原有道路,侵权事实成立。2、李作华与曾庆松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充分说明李作华从1997年起就对诉争道路享有无偿通行的权利,后因李作华修房毁坏了曾庆松的水管,双方协商给予适当补偿。一审法院否定《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效力,在曾庆松没有提出补偿的情况下,仅凭自由裁量权判决向甲元、李作华给予6000元补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曾庆松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向甲元、李作华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向甲元、李作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曾庆松的山林通向向甲元、李作华家的便道已经退路还林,另一条道路也能通往向甲元、李作华家,现虽已堵塞,但并非曾庆松所为,一审法院判令曾庆松���除妨害,恢复道路通行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即便判令给予曾庆松6000元补偿,曾庆松也不同意开通便道。2、曾庆松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不应将其列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修路是曾庆松与李作章之间的事情,与向甲元、李作华无关联,堵老路毁便道与曾庆松无关,一审判令曾庆松担责无理。李作章答辩称:诉争道路不是村集体集资修建的,而是个人之间协商修建的,李作章已将原有道路退还给曾庆松,曾庆松与李作华之间如何协商,与李作章无关。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田浩未到庭参加答辩。向甲元、李作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李作章、曾庆松、田浩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7725元;二、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诉讼过程中,向甲元、李作华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各被告排除��害、恢复原状,放弃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向甲元、李作华与李作章、曾庆松系邻里关系。曾庆松所属山林有一条老路经过,系1997年李作章给予曾庆松6000元补偿、置换5分田修建,该路通往向甲元、李作华与李作章家。因老路弯急路陡,李作章与曾庆松协商在曾庆松的山林再修一条新路使用,曾庆松表示同意,但提出只允许一条路经过其山林,新路修通的同时老路要退路还林。经曾庆松同意,2016年2月16日(正月初九),李作章雇请田浩开挖了新路(该新路可以通往向甲元、李作华家,现被他人堵塞),新路同样经过曾庆松所属山田。应曾庆松和李作章要求,田浩在开挖新路后到老路上挖了树坑,曾庆松称要在老路上栽树。挖新路与老路的工资共计3000元,由李作章支付给田浩。由于共同使用的老路挖了树坑,导致向甲元、李作华不能从老路��常通行,双方产生矛盾,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长乐坪镇腰牌村村委会、长乐坪镇政府综治办、长乐坪镇司法所多次调解未果。同时查明,2014年6月3日李作华与曾庆松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提及的公路是向甲元、李作华修建房屋运输材料过程中毁坏曾庆松水管后支付1500元补偿费用后保证修复水管所指道路,系老路的一部分,不是涉案道路毁坏的部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因通行权成讼,根据民法通则及物权法相关规定,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向甲元、李作华一直利用老路通行,现李作章另辟新路,同时曾庆松在新路修好时将老路挖成树窝子,毁坏了老路,也不同意向甲元、李作华在不投资的情况下从新路通行,造成向甲元、李作华通行障碍,李作章、曾庆松的行为客观上损害了向甲元、李作华的通行权。向甲元、李作华有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应予支持。同时,由于老路占用了曾庆松的山林,曾庆松作为不动产权利人为相邻方提供了通行便利,向甲元、李作华利用老路出行,受益于曾庆松,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田浩系受雇请施工,向甲元、李作华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0条之规定,判决:一、李作章、曾庆松应排除妨害、恢复道路通行,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向甲元、李作华给予曾庆松6000元经济补偿。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向甲元、李作华负担50元,由李作章负担25元、曾庆松负担25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根据曾庆松的《林权证》记载内容,说明诉争老路在曾庆松承包的山林范围内,结合本案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李作章与曾庆松就修建老路达成过置换补偿协议,由李作章出资建成的事实。向甲元、李作华称老路是由村委会组织农户集资修建而成的说法,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二、李作华与曾庆松2014年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是李作华毁坏曾庆松的水管而产生纠纷的调解方案,不能证明李作华在老路通行方面给予了曾庆松经济补偿。向甲元、李作华提出《人民调解协议书》能够证明李作华已对老路给予补偿,一审法院判决向甲元、李作华给予补偿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1997年老路修好后,当事人一直利用该道路通行,作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均应尊重已经形成的历史通行道路,处理好彼此因不动产权利延伸和限制而产生的矛盾。庭审已查明,李作章与曾庆松协商另辟新路,并雇请田浩挖损已形成多年的通行道路的行为,影响了向甲元、李作华的生产、生活,损害了向甲元、李作华的通行权利。一审法院依据向甲元、李作华的申请,追加曾庆松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对曾庆松提出毁损道路与曾庆松无关,其被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错误,且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甲元、李作华和曾庆松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向甲元、李作华负担100元,由曾庆松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继雄审判员 刘 强审判员 王明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昌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