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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民终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汪绪良、江山市四都镇双溪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绪良,江山市四都镇双溪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民终7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绪良,男,194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山市四都镇双溪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四都镇双溪村下溪沿。法定代表人:汪明,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华,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丽莹,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汪绪良因与被上诉人江山市四都镇双溪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双溪村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7)浙0881民初2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汪绪良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解除合同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误工费500元和地租424元,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支付。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未遵守合同条款,随意弃耕抛荒,又擅自将良田挖成水塘。上诉人根据合同条款要求解除合同,并多次信访。2016年6月23日签订协议要求徐建伟于当年10月31日前恢复原样,但徐建伟未履行,2016年12月13日村干部与徐建伟协商,徐建伟同意于2016年12月28日恢复原样并种植作物,良田的原样不到40%。被上诉人双溪村经济合作社答辩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抛荒土地和改挖池塘,对土地造成永久性伤害不属实,虽涉案土地曾改挖水塘,但已经回填,恢复了土地原样并种植作物。被上诉人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而应解除合同的事实。上诉人主张误工损失无据。汪绪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15日签订的《江山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租金424元,并支付原告的误工损失500元;3、要求被告返还承包田,清除承包地上的地上物,恢复原状;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土地位于江山市××都××村男家后山,属于2010年实施的“低次桔园垦造耕地”项目。2012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江山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江山市××都××村5组0.964亩土地返租给被告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租赁期限为30年,从2012年4月15日起至2041年4月14日止;租金400元/亩,每5年递增10%;租金一年一付,于当年的1月31日前支付,2012年4月15日支付当年租金386元等。双方还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即将该土地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又转包给江山市魅力家庭农场。2013年,江山市魅力家庭农场将包括原告所属土地挖成水塘。2016年4月25日和9月28日,原告分别向江山市信访局、浙江省纪委反映其租赁给被告的上述土地已抛荒三年,并挖成水塘,造成永久性损害,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恢复原样。江山市四都镇人民政府针对该信访事项进行了调查核实,并督促江山市魅力家庭农场限期恢复土地原样。2017年1月初,江山市魅力家庭农场将原告所属土地上的水塘进行了回填。另查明,2015年2月10日,江山市××都××村经济合作社变更为江山市××都××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属社区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告已将租金支付至2016年。但2017年租金424元,被告一直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是否可基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随意弃耕抛荒,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而解除合同的问题。法院认为,被告将从原告处返租的土地转包给江山市魅力家庭农场从事农业生产,其可以根据自己生产经营的要求,对承租土地进行整体规划布局。其于2013年就已将承租地块挖成水塘,但原告一直未提出异议,并已收取了2016年止的租金,且在诉讼之前水塘已进行了回填,并未对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现原告主张被告随意弃耕抛荒,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而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误工损失,法院认为亦缺乏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2017年租金已构成违约,故对该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山市××都××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汪绪良2017年度租金424元。二、驳回原告汪绪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江山市××都××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在双方当事人见证下,现场查看了该案土地现状。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单方要求解除《江山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可解除合同的条件是被上诉人不按合同约定使用土地,改变土地用途、破坏水利等基本设施或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涉案土地虽曾被挖成水塘,但在上诉人的要求下,被上诉人已对水塘进行了回填,并种植胡柚树等农作物。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随意弃耕抛荒,改变土地性质,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不存在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上诉人单方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土地,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误工损失,于法无据。综上,上诉人汪绪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汪绪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小伟审 判 员 舒红胜审 判 员 王琳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郑一珺书 记 员 郑霞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