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2202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阿尔山市新城街办事处与朱久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尔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尔山市新城街办事处,朱久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2民初228号原告:阿尔山市新城街办事处,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法定代表人:王研,职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阿尔山市新城街办事处后勤主任,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云,女,1984年3月7日出生,汉族,阿尔山市新城街办事处司法所所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被告:朱久玉,男,1958年12月15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原告阿尔山市新城街办事处(以下简称新城街办事处)与被告朱久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刘秀云,被告朱久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城街办事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铲车轮胎维修费1300.00元整;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铲车轮胎损失费1820.00元整;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铲车轮胎被扎,报案后三天不能干活而雇佣私人铲车干活所产生的劳务费7200.00元(以上共计1032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7日,原告单位的职工张强发现停在单位院内的铲车轮胎被钉子扎坏,报案后通过调取监控录像,确认系被告朱久玉所为。经阿尔山市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毁铲车轮胎损失部分认定价格1820.00元。因铲车停工三天雇佣私人铲车的劳务费7200.00元,铲车维修费1300.00元。事后,伊尔施边防派出所主持原被告就赔偿一事进行调解,被告对扎轮胎事实认可,但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朱久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扎坏原告轮胎事出有因,因原告之前拆过被告搭建的木头栅栏,况且原告铲车的维修费1300.00元、轮胎的认定损失价格1820.00元均过高,超过市场价很多。原告的铲车并非工程车,不可能24小时都在干活,原告却计算了72个小时的雇佣费用7200.00元,被告均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7日,被告朱久玉随身携带铁钉,将停放在原告单位院内的铲车轮胎用铁钉钉坏。被告对此事实认可但不同意拒绝赔偿,被伊尔施边防派出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因赔偿一事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法庭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答辩,总结了本案的无争议事实:被告朱久玉扎坏原告铲车轮胎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总结了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被告朱久玉是否应该赔偿原告铲车轮胎损坏的相关费用及原告诉请的依据。原告阿尔山市新城街办事处围绕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出示铲车轮胎修理费票据原件一张,证明原告铲车修理费1300.00元依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轮胎票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假的。2、出示阿尔山市发展和改革局文件阿发改价认鉴字(2017)13号复印件一份(原件在伊尔施边防派出所),证明原告向被告请求赔偿的1820.00元的依据。被告质证认为鉴定四肢轮胎损坏费1820.00元过高,被告认为应该是400.00元。3、出示铲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7200.00元的依据。被告质证认为对铲车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该合同,认为该合同是假的。被告朱久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法庭出示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公安卷宗(内含行政处罚决定书阿公(伊)刑罚决字(2017)103号、视听资料光盘等共计40页),原告、被告对该份证据均认可。本院认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应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其他计算方式计算。本案中针对被告故意损坏原告的铲车轮胎这一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因此被告应就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1300.00元铲车修理费、1820.00元轮胎损坏费、7200.00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事实有铲车轮胎修理费票据、阿尔山市发展和改革局文件、铲车租赁合同、公安卷宗在卷为凭,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久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阿尔山市新城街办事处各项财产损害赔偿金共计10320.00元。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朱久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商建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董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