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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4民初3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孔令印与苏亚丽、河南中一州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印,苏亚丽,河南中一州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民初3927号原告:孔令印,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苏亚丽,女,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河南中一州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86号2号楼1层附14号。法定代表人:绳书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向东,该公司员工。原告孔令印诉被告苏亚丽、河南中一州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印和被告苏亚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中一州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令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亚丽赔偿原告损失27663元。2.判令被告河南中一州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对此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经原告申请鉴定,原告增加诉求二被告承担鉴定费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9日下午,被告苏亚丽家因下水道堵塞且又未关闭水阀,造成向原告家严重漏水。原告发现后,迅速与物业及被告苏亚丽取得联系,因物业并无钥匙且被告将房屋出租、承租人又迟迟不来处理,致使向楼下漏水一直持续七个多小时。期间,尽管原告采取抓紧转移衣物、被褥和部分家具,清理积水等抢救措施,但还是造成原告家主次卧室、室内走廊、客厅天花板及墙壁多处漏水渗水导致墙皮潮湿霉变,主卧内衣柜、床、梳妆台等均遭到不同程度的水淋而开胶污晦,主卧木地板被水浸泡而起拱变形,墙壁上空调挂机、墙壁内电线、开关过水导致腐蚀生锈,房间不能正常居住使用等较大损失。至今,房间及损毁物品仍然处于待修(换)状态。事故发生后,原告本着睦邻友好的态度,积极主动联系被告苏亚丽协商,但被告苏亚丽以房子出租并非已住为由拒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南中一州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态度消极,迟缓拖延,企图采用低劣的装饰材料敷衍塞责,逃避应当承担的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苏亚丽做为涉事房屋的所有权人未尽到管理责任,被告河南中一州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在承租使用过程中未尽到维修和注意义务,给原告造成侵权,理应赔偿原告损失。双方因而成讼。被告苏亚丽辩称,1.被告苏亚丽已将案涉房屋租赁给被告河南中一州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使用,双方签订的房屋托管合同已经明确约定该责任由被告河南中一州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承担。2.被告河南中一州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不当行为也给原被告苏亚丽造成了损失,被告苏亚丽也是受害人,被告河南中一州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应当为被告苏亚丽的房屋恢复原状和承担损失。被告河南中一州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缺席,无辩论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卷佐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孔令印现居住郑州市××区港湾路××号院7号楼附13号,与被告苏亚丽位于郑州市××区港湾路××院××楼××号房屋系相邻楼上与楼下关系。2017年4月29日下午,被告苏亚丽家因下水道堵塞,造成向原告孔令印家漏水。致使原告家主次卧室、室内走廊、客厅天花板及墙壁多处漏水渗水导致墙皮潮湿霉变,部分家具遭水淋,部分电器不能正常使用等较大损失。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及我院委托,原告孔令印的涉案损失为18020元,花费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苏亚丽于2015年10月18日与被告河南中一州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期间由被告河南中一州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实际管理和使用该房屋。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苏亚丽的涉案房屋由被告河南中一州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实际管理和使用,期间因使用不当造成原告孔令印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亚丽非实际侵权人,无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其家人已经进行及时审慎处理,并未扩大损失,原告无过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中一州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孔令印损失18020元。二、驳回原告孔令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元和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河南中一州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利辰人民陪审员  弓爱婷人民陪审员  周彦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晓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