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范某10、范某1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10,范某1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刑初25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10,男,1970年5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辉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10月2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17年6月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申智慧,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范某11,男,1991年7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辉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10月2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17年6月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屈丽丽,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10、范某1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强、户天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10及指定辩护人申智慧、被告人范某11及指定辩护人屈丽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范某10与平某在辉县市常村镇王村铺村赵某1的麻将场内,因打麻将发生争吵,平某用木棍将范某10右额部打伤,范某10夺过木棍朝平某身上乱打,被告人范某11到现场后伙同范某10朝平某身上乱跺。7月14日凌晨1时许,范某10与平某分别到辉县市人民医院就诊时再次相遇,范某10、范某11等人殴打平某、范某8等人,致使平某的L4、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平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范某10的损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范某10、范某11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范某10、范某1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指定辩护人申智慧、屈丽丽的辩护意见是:二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范某10与平某在辉县市常村镇王村铺村赵某1的麻将场内,因打麻将发生争吵,平某用木棍将范某10右额部打伤,范某10夺过木棍向平某身上乱打,被告人范某11到现场后伙同范某10向平某身上乱跺。7月14日凌晨1时许,范某10与平某分别到辉县市人民医院就诊时再次相遇,范某10、范某11等人殴打平某、范某8等人,致使平某的L4、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平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范某10的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范某10、范某11与被害人平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万元。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辉县市公安局常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协议书、撤诉书,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鉴定会诊意见书,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6〕277号、28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范某1、赵某1、范某2、范某3、常某、范某4、范某5、郜某、陈某、范某6、范某7、范某8、尤某、徐某、张某、杜某、孙某、赵某2、范某9、梁某、翟某证言,被害人平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及指定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10、范某1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范某10、范某11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范某10、范某11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10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范某1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可妍审 判 员 梁泽波人民陪审员 李红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邵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