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6民初1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河南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夏廷锋、黄体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廷锋,黄体民,马庆学,黄君梅,王秋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6民初1882号原告:河南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范县新区人民大道。法定代表人:段建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军,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范县新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生现,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范县新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夏廷锋,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范县,现住范县新区。被告:黄体民,男,197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东,河南振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马庆学,男,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范县。被告:黄君梅,女,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范县。被告:王秋云,女,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濮阳市华龙区,现住范县新区。原告河南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范县农商银行)与被告夏廷锋、黄体民、马庆学、黄君梅、王秋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军、钟生现,被告夏廷锋、被告黄体民委托代理人程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庆学、黄君梅、王秋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县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夏廷锋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88706元(计算至2017年6月4日,以后利息按约定计算支付至还清之日);2.被告黄体民、马庆学、黄君梅、王秋云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7日,被告夏廷锋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1年,月息10.2‰,逾期罚息15.3‰。被告黄体民、马庆学、黄君梅、王秋云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剩余借款。被告夏廷锋辩称,借款合同是夏廷锋本人签名,但实际用款人是黄体民,利息计算不属实,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期内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黄体民辩称,实际用款人是黄体民,黄体民自愿承担还款责任。黄体民偿还过利息,原告计算利息不属实。被告马庆学、黄君梅、王秋云未到庭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一联和二联、放款信息、存款凭条及夏廷锋、黄体民、马庆学、黄君梅、王秋云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7日,被告夏廷锋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月利率10.2‰,贷款利息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黄体民、马庆学、黄君梅、王秋云为夏廷锋的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6月17日,范县农商银行依约支付了借款。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偿还利息11388元,未偿还借款本金。另查明,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2月26日更名为河南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自瑞变更为段建周。本院认为,原告范县农商银行与被告夏廷锋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黄体民、黄君梅、王秋云、马庆学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成立,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夏廷锋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夏廷锋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体民、马庆学、黄君梅、王秋云为夏廷锋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诉请被告黄体民、马庆学、黄君梅、王秋云承担保证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夏廷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被告黄体民、马庆学、黄君梅、王秋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廷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间,按合同约定计算,扣除已偿还利息11388元);二、被告黄体民、马庆学、黄君梅、王秋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1元,由被告夏廷锋、黄体民、马庆学、黄君梅、王秋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海廷审 判 员 邓晓茹人民陪审员 姜跃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晓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