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刑终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鲍顺利、贾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鲍顺利,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刑终593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鲍顺利,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北辰区(户籍地为天津市北辰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男,196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系本案被害人。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鲍顺利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2017)津0113刑初3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鲍顺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审查相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5月13日20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中环花鸟鱼虫市场A馆与B馆之间的过道上,被告人鲍顺利与被害人贾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鲍顺利将贾某打倒在地。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贾某尾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脸部瘢痕及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年12月7日鲍顺利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被害人贾某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天津市眼科医院治疗,未住院。因此产生经济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4324.55元、误工费24200元(2200元/月×11月)、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以上共计39324.55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常住人口信息、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医药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鲍顺利在庭审过程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鲍顺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并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经济损失39324.55元。鲍顺利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鲍顺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被告人鲍顺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324.5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鲍顺利以被害人先动手,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关于上诉人鲍顺利提出的被害人先动手,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鲍顺利打伤被害人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鲍顺利称被害人先动手证据不足。鲍顺利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依法判处鲍顺利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量刑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鲍顺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因其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判决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鲍顺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玉峰代理审判员 李草原代理审判员 路 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王思睿书 记 员 贾石磊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