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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4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泗房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汤锡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泗房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汤锡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4040号原告:上海泗房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柏宏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明,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珍妍,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锡建,男,1977年2月2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原告上海泗房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汤锡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送达的方式向被告汤锡建送达诉讼文书,于2017年5月15日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采用公告方式送达,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泗房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锡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泗房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1,41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接受上海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承担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江川南路25弄“绿波景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双方于2011年11月8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小区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77号1101室业主,被告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未缴纳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汤锡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上海泗房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系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绿波景园》的物业管理企业,于2010年开始实际入驻管理小区。2011年11月8日,其与该小区开发商上海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管理期限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2015年1月1日,双方又续签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管理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上述二份合同还均约定,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40元,业主应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系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江川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于2010年8月20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2011年2月11日办理产权核准登记,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35.86平方米。被告未缴纳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发票、房屋接收确认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是一种服务行为,是物业管理公司依合同为业主提供的包括环境卫生、绿化管理、公共秩序、安全防范、交通消防等项目的有偿服务行为。原告系本案所涉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被告系该小区的业主,开发商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均产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提供了相关物业管理服务后,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依据合同向原告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锡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泗房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1,4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650元,由被告汤锡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美华审 判 员  陆 贤人民陪审员  丁世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灵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