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11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邵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中良、吕黎、苏珍平、王彩红、邹品成、张梅云、郭荣湘、邹艳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中良,吕黎,苏珍平,王彩红,邹品成,张梅云,郭荣湘,邹艳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11民初112号原告: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法定代表人黄志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结良,该公司建材城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孙中良,男,198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被告:吕黎,女,198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系孙中良妻子。被告:苏珍平,男,196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被告:王彩红,女,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系苏珍平妻子。被告:邹品成,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宁县。被告:张梅云,女,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宁县。系邹品成妻子。被告:郭荣湘,男,196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被告:邹艳桃,女,197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系郭荣湘妻子。原告邵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中良、吕黎、苏珍平、王彩红、邹品成、张梅云、郭荣湘、邹艳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结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中良、吕黎、苏珍平、王彩红、邹品成、张梅云、郭荣湘、邹艳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中良、吕黎立即归还原告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99000元及利息(利息83249.53元,自2015年7月28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7日止,顺延照计);2、判令被告邹品成、张梅云、苏珍平、王彩红、郭荣湘、邹艳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孙中良于2015年4月24日以公司购货为由向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材城支行申请保证担保贷款500000元,由邹品成、张梅云、苏珍平、王彩红、郭荣湘、邹艳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经我行审核后于2015年4月28日向被告孙中良发放了保证担保贷款500000元,贷款账号:8410190015500071XXXX,约定期限一年,贷款月利率10.25‰。该笔贷款于2016年4月27日到期,被告孙中良仅归还贷款本金1000元现欠息83249.53元,共计欠下本息582249.53元。被告孙中良、吕黎、苏珍平、王彩红、邹品成、张梅云、郭荣湘、邹艳桃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中良于2015年4月24日以公司购货为由向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材城支行申请担保贷款500000元,原告与被告孙中良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按每月10.25‰计算。原告与被告孙中良妻子吕黎签订夫妻承诺书,承诺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被告苏珍平、王彩红、邹品成、张梅云、郭荣湘、邹艳桃为此借款进行担保,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孙中良自2015年7月28日起停止归还贷款利息,2016年4月27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孙中良共计还贷款本金1000元,截止2016年11月7日止,欠利息83249.53元,共计欠本息582249.53元。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孙中良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给被告孙中良。被告孙中良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吕黎向原告出具夫妻承诺书,承诺属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孙中良、吕黎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99000元及利息(2015年7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6年11月7日时止利息83249.53元;此后利息,按实际借款本金及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珍平、王彩红、邹品成、张梅云、郭荣湘、邹艳桃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孙中良逾期未还款,被告苏珍平、王彩红、邹品成、张梅云、郭荣湘、邹艳桃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中良、吕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99000元及利息(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时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83249.53元;此后利息,按实欠本金及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苏珍平、王彩红、邹品成、张梅云、郭荣湘、邹艳桃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22元,由被告孙中良、吕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浪审 判 员 王 蓓人民陪审员 宋乐雄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罗 浩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