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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财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江保元、刘丹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保元,刘丹,夏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03财保105号申请人:江保元,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新洲区,被申请人:刘丹,女,198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被申请人:夏琪,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新洲区,申请人江保元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刘丹、夏琪价值人民币60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为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为申请人江保元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如不对被申请人刘丹、夏琪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将可能使申请人江保元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刘丹、夏琪价值人民币600万元的财产。具体为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刘丹名下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葛洲坝国际广场北区9栋2单元9层1号房屋。保全期限为保全实施之日起至三年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江保元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江保元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吕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