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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11民初1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郑宏光等与梁世平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茹光,郑宏光,北华大学,梁世平,长春博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11民初1229号原告:郑茹光,女,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唐延年,吉林佰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宏光,女,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唐延年,吉林佰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华大学,住所:吉林市。法定代表人:李延忠,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张雪源,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世平,男,汉族,住长春市。被告:长春博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法定代表人:梁世平,该公司经理。原告郑茹光、郑宏光与被告北华大学、梁世平、长春博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远房地产开发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郑茹光、郑宏光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延年、被告北华大学委托代理人张雪源、被告梁世平、被告长春博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世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茹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北华大学在应付博远房地产开发公司投资款的范围内(即北华大学学生公寓校区5、6号公寓)的经营收益款中承担支付欠款377万元,支付已发生的利息1068166.66���(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至2017年6月1日),2017年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至给付完毕时为止,本息合计4838166.66元;二、被告梁世平、博远房地产开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2005年通过东北师范大学后勤集团总经理刘庆祥认识的梁世平,梁世平系博远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世平以自己的房地产开发公司缺少资金为由,从2006年起至2009年分多次陆续向原告借款,第一次2006年12月27日借款本金50万元,第二次2007年1月7日借款本金两次各25万元,由于有东北师范大学后勤集团总经理刘庆祥关系,当时没有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时间为2007年10月31日,因到期梁世平没有偿还,梁世平自己书写借款说明,承诺以后利息按照年息20%计算。2008年1月25日借款本金20万元、2008年12月16日借款本金28万元、2009年5月29日借款本金30万元。以上借款总计6笔,本金数额178万元,截止到2015年年底梁世平欠原告本金178万元、利息199万元,本息合计377万元。2015年12月6日原告与梁世平、博远房地产开发公司达成三方《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梁世平对原告负债377万元,由被告博远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北华大学投资的学生宿舍收益中代为偿还给原告。原告认为:原告郑茹光、郑宏光对被告梁世平、被告博远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债权(截止2015年12月31日377万元)已经通过书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方式,债务人梁世平、博远房地产开发公司同意用博远房地产开发公司对北华大学的到期债权让与给本案的原告郑茹光、郑宏光,原告依法享有对北华大学的债权请求权,被告梁世平、博远房地产开发公司依法应当对上诉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委托代理人补充意见称:第一,通过庭审,被告拖欠本金377万元事实成立,长春博远公司对北华大学拥有22年的经营收益权,从北华大学提供证据看,从2019年年初应当有向原告支付的剩余款项。第二,该笔债权转让相对于原告来说属于债权转让,相对于北华大学来说属于债务承担,作为博远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其债务转移至北华大学属于既存的债务转移,因此作为梁世平和博远房地产开发公司并没有脱离原债权债务关系,也就是说,虽然债权发生转让,但是作为梁世平、博远房地产开发公司并没有脱离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关于利息问题,按照最高院审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如按本金178万元进行计算,按年息24%计算到2017年利息应当为将近400万元,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利息���有超过此限,因此原告请求的利息支付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利息应受到法律保护。北华大学辩称,一、原告与长春博远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债权转让。依照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应由债权人通知答辩人,答辩人才能履行。二、答辩人近两年没有长春博远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到期债权可用于偿还的原告的债务。1、博远开发公司与答辩人在2010年4月28日签订合作建设学生公寓协议,合作建设北校区5、6公寓。协议中约定公寓建成投入使用后,产权归答辩人所有,博远开发公司享有二十二年经营权。二十二年后经营权收归答辩人。2、2011年6月27日博远开发公司、梁世平同答辩人及吉林信诚高校后勤服务中心四方签订协议书(一)由答辩人向���林信诚高校后勤服务中心支付360万元。依据还款协议书(一)履行期间从2011年11月至2018年11月,2017年11月应给付50万元。2018年11月给付100万元。3、2011年6月27日博远开发公司、梁世平同答辩人及东北师范大学信诚后勤集团四方签订协议书(二),约定由答辩人向东北师范大学信诚后勤集团支付3886653.44元。依照还款协议书二(附件3),履行期间从2011年11月至2018年11月,2017年11月应给付50万元。2018年11月应给付386653.44元。4、2014年12月16日,博远后勤公司、北华大学、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东担保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长春博远房地产开发公司每年在北校区5#、6#公寓所收的公寓费由答辩人直接支付给中东担保公司。合计740万元。2017年给付70万元。2018年至2021年连续三年每年度120万元。2021至2022��度100万元。北校区5、6公寓公寓费收入每年为219万元,依据三份协议及所附还款时间明细,扣除北华大学后勤集团托管经营费49万元,答辩人在近两年没有任何到期债务需要向两位原告履行。三、现在5#、6#公寓是长春博远后勤高校管理有限公司经营,同北华大学每年关于收益款的交割、发票也都由此公司开具,如要北华大学代为偿付原告要求的款项,应先查明此公司与博远开发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利于最终保证原告债权。梁世平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借据也是我写的,我认可。在这过程中,我还了两笔借款,最多一笔是55万元,分两次打给原告,2015年春节,我还了大概是14万元。我的想法是按照178万元本金和已经还款的差额按照承诺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支付利息。博远房地产开发公司经营权��是建设投资方,经营收益权的主体是博远房地产开发公司。博远房地产开发公司分别于2009年6月19日、2010年4月28日,与北华大学签订合作建设学生公寓协议,协议约定博远房地产开发公司投资在北华大学北校区规划土地上建设学生公寓,建成后产权归北华大学博远房地产开发公司对建成的学生5#、6#公寓享有22年投资经营权,即从2011年开始到2032年。每年北华大学实际给我的是222万元,保底是219万元,前六年已经全部收到。由北华大学直接转给我的债权单位。我还有债权,我偿还完东北师范大学,剩余的就可以还给原告。长春博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公司也承认这笔债务,公司也想偿还这笔债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为了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六份借款凭证,证明被告梁世平及被告博远房地产开发公司自2006年12月27日至2009年5月29日分六笔累计向原告借款本金178万元,并约定了利息。被告北华大学、被告梁世平、博远房地产开发公司真实性均无异议。2、借款说明一份,证明梁世平及博远房地产开发公司到期没有归还借款出具的说明,并承诺按年息20%执行。被告北华大学、被告梁世平、博远房地产开发公司均无异议。3、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形成于2015年12月6日,证明由于梁世平及博远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及时归还原告欠款,三方达成协议,即梁世平一方与原告、博远房地产开发公司确定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欠款数额为377万元,同时约定由博远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投资北华大学2万平方米学生宿舍收益中代为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未执行完毕前,按年利率20%支付。被告北华大学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在此之前北华大学没有得到过债权转让的通知。被告梁世平、博远房地产开发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4、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回执一份,及债权转让通知一份,证明原告与梁世平及博远房地产开发公司债权转让一事已经向北华大学邮寄了该债权转让通知。北华大学签收人是李晶华。日期为2017年5月17日。被告北华大学质证称,对这份债权转让通知的真实性存在异议。通知上写的是2013年9月26日,但是原告提供证据看是2015年确定是377万元,而且原告称是2017年5月份向北华大学邮寄送达的。被告梁世平、长春博远房地产公司均对债权转让通知认可,称我们说了转让此债权,对通知���的内容写在建北华公寓工程中欠原告377万元认可5、还款通知书,2015年12月6日,证明转让人博远房地产开发公司通知北华大学将其对原告的欠款377万元通知北华大学支付,超过2015年12月31日按年息20%执行。被告北华大学质证认为,虽然写的被通知人是我们但没给我们送达。被告梁世平、博远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该通知书无异议。6、经过核对的银行流水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北华大学、被告梁世平、长春博远房地产公司:对此均表示无异议。7、合作建设学生公寓协议一份,时间2009年6月19日,证明长春博远公司因开发建设北华大学公寓楼而拥有对北华大学债权。被告北华大学、被告梁世平、长春博远公司均无异议。(但两份协议,应以生效在后���2010年4月28日协议为准。)庭审中,北华大学提出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还款协议书(一),证明2011年6月27日博远房地产开发公司、梁世平同北华大学及吉林信诚高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四方签订协议书,由北华大学代为(梁世平对吉林信诚高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债务本息)支付360万元。依据还款协议书(一)履行期间从2011年11月至2018年11月,2011年11月至2017年11月每年给付50万元,2018年11月给付10万元,共计应支付360万元,现尚有60万元,即2017年、2018年未支付。2、协议书(二)、还款协议书(二),证明2011年6月27日博远房地产开发公司、梁世平同北华大学及东北师范大学信诚后勤集团四方签订协议书(二),约定由北华大学代梁世平向东北师范大学信诚后勤集团支付债务3886653.44元。履行期间从2011年11月至2018年11月,其中2011年11月至2017年11月每年支付50万元,2018年11月支付386653.44元,至今尚有386653.44元未支付。3、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6日,长春博远高校后勤管理有限公司、北华大学、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东担保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博远房地产开发公司每年在北校区5#、6#公寓所收的公寓费由北华大学直接支付给中东担保公司。三方盖章及签字,法定代表人梁世平签名。合计740万元。给付期限从2014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30日。2014年至2018年每年支付70万元,2018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0日每年支付120万元,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30日每年支付100万元。2017年的70万元及2018年至2021年连续三年每年度120万元、2021至2022年度100万元尚未支付(从2014年开始已经支付完毕3个70万元共��210万元,从2017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30日的全部未支付。)同时证明5#、6#公寓每年应收公寓费219万元,每年还应有托管经营费49万元。原告对上述三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此三份协议债权转让方并不是博远房地产开发公司,因为本案是博远房地产开发公司对北华大学享有22年的经营收益权。第二,前两份协议基本上到2018年已经履行完毕,从2019年开始应当有剩余的款项支付给本案的原告。第三,这三份协议如属实的话,也属于普通的债权,并不是具有优先受偿的法定效力,因此退一步讲,本案原告是基于博远房地产开发公司对北华大学合法到期债权向原告进行转让,因此如法院判决生效后不妨碍原告向北华大学进行执行。被告梁世平、长春博远公司对上述三份证据无异议。同时称我不是全部转让,有先后顺序问题。我到2022年以后我还有12年收费权。博远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投资方,也是经营收益权的主体是博远房地产开发公司,投资经营权是22年,从2011年开始到2032年。每年北华大学实际给我的是222万元,保底是219万元,前六年已经全部收到。由北华大学直接转给我的债权单位。我还有债权,我偿还完东北师范大学,剩余的就可以还给原告,到2019年就可以实现了,公司与我的意见是一致的。按照2006年国家有关文件(学生宿舍管理标准),每年向学生每人收取1200元,一共可以住2000名学生,最少也给我们算1900名学生,保底是219万元。2010年4月28日协议是博远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北华大学签订的协议,只是对5#、6#号楼收费。庭审中北华大学没有提供关于其答辩中提到的长春博远后勤高校管理公司和其进行交割的证据。梁世平,经营权是长春博远开发公司���不存在后勤管理公司。被告梁世平、博远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向本庭提供证据。但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在被告梁世平、博远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本金185万的借条中含有部分利息,实际借款本金是178万元;同时自认被告被告梁世平已还65万元利息。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7因三名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基本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被告北华大学质证称,回执是不是收到了我可以核实一下。对这份债权转让通知的真实性存在异议。通知上写的是2013年9月26日,但是原告提供证据看是2015年确定是377万元,而且原告称是2017年5月份向北华大学邮寄送达的。原告质证中反驳称:我确实邮寄了,签收人是李晶华。不影响债权通知的效力,虽然时间是不一致,但是债权转让数额是确定的,梁世平也承认数额没有问题。只是说通知的时间有前有后。这件事已经通知到北华大学了。我们认为在2017年5月17日向北华大学邮寄债权转让通知,对方进行了签收,至于两份形成时间不一致的通知书,其实质内容为转让377万元债权及逾期支付20%的约定,对债权转让效力没有影响。在2017年5月份这个节点,两份债权转让通知,内容是一致的,落款时间对债权转让通知没有影响。并且今天当庭梁世平对债权转让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1、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26日、2015年12月6日两次与被告梁世平、博远房地产开发公司约定将博远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北华大学学生公寓的收益债权转让给原告,两份通知书形成时间虽不同,但其的实质内容为转让377万元债权及按20%支付逾期利息的约定是一致的;同时,邮寄回执签收日期为2017年5月17日,在2017年5月��这个时间的节点,377万元债权及按20%支付逾期利息的约定是确定事实,债务人予以承认和认可;并且今天当庭梁世平对债权转让事实进一步予以确认。故对债权转让效力没有影响。2、北华大学在2017年6月9日收到债权转让的起诉状3、邮寄北华大学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回执上注明:签收人、签收时间及快递人员签名能证明已通知。关于北华大学提出的证据:协议书1-3、还款协议书1-3,鉴于原告对该书证的真实性、相关性质疑;根据证据最佳原则,应当提供原件或提供应经庭审对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而被告北华大学在举证期限届满直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没有提供相应原件,亦向法庭申请调取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本院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通过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定以下事实:原告通过东北师范大学后勤集团总经理刘庆祥认识的梁世平,梁世平系博远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世平以自己为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借款,用于博远房地产开发公司经营活动。从2006年起至2009年分多次陆续向原告借款,第一次2006年12月27日借款本金50万元,第二次2007年1月7日借款本金两次各25万元,由于有东北师范大学后勤集团总经理刘庆祥关系,当时没有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时间为2007年10月31日,因到期梁世平没有偿还,梁世平自己书写借款说明,承诺以后利息按照年息20%计算。2008年1月25日借款本金20万元、2008年12月16日借款本金28万元、2009年5月29日借款本金30万元。以上借款总计6笔,本金数额178万元,截止到2015年年底梁世平欠原告本金178万元、利息199万元,本息合计377万元。2015年12月6日原告与梁世平、博远房地产开发��司达成三方《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梁世平对原告负债377万元,由被告博远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北华大学投资的学生宿舍收益中代为偿还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以邮寄、起诉、当庭方式)通知了北华大学。另查明以下事实:1、博远房地产开发公司分别于2009年6月19日、2010年4月28日,与北华大学签订合作建设学生公寓协议,协议约定博远房地产开发公司投资在北华大学北校区规划土地上建设学生公寓,建成后产权归北华大学博远房地产开发公司对建成的学生5#、6#公寓享有22年投资经营权,即从2011年开始到2032年。每年北华大学保底应支付投资收益219万元。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所争议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本院认为,一、被告偿还65万元认定偿还的是��息,其根据是双方没有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二、原告请求的不超过法律规定利息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故依借贷纠纷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息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的借款本金。”二款规定“按前款规定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限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对借款本金数额、借款期限及约定的利率的事实三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请求不超过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三、关于债权的转让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原告与被告梁世平、博远房地产开发公司自愿达成三方《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梁世平对原告负债377万元及逾期利息,由被告博远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北华大学投资的学生宿舍收益中代为偿还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了北华大学。可以认定在原告与被告梁世平、博远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转让有效;同时通知了北华大学故对其亦发生效力,只不过效力发生的时间有所不同。另从原告与被告梁世平、博远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该笔债权转让从''收益中代为偿还’而非由北华大学承担的表述,以及原告与被告梁世平、博远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全案,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对该笔债权转让相对于原告来说属于债权转让,相对于北华大学来说属于债务承担,作为博远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其债务转移至北华大学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因此作为梁世平和博远房地产开发公司并没有脱离原债权债务关系;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作为梁世平、博远房地产开发公司因此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北华大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在应付博远房地产开发公司投资款的范围内(即北华大学学生公寓校区5、6号公寓)逐年到期的剩余经营收益款中承担支付欠款377万元,支付已发生的利息1068166.66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至2017年6月1日),2017年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至给付完毕时为止,本息合计4838166.66元;二、被告梁世平、博远房地产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对上述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5,505元。由被告长春博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梁世平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文明人民陪审员  原 泽人民陪审员  刘广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