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邱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91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丰都县,家住重庆市丰都县。2017年3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1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邱某某未提出回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1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邱某某饮酒后驾驶云A×××××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昆明市西园路与人民西路交叉口时,被公安民警在例行检查中查获,经抽取邱某某静脉血样送检,结论为其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5.7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邱某某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提出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予以承认,无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刑事案件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徐某1的证言,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鉴定聘请书,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告知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印证。被告人邱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且无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何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侯迎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