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行终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2017)苏12行终127号上诉人孙乃芝与被上诉人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刁铺街道办事处行政协议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乃芝,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刁铺街道办事处,曹四益,王春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2行终1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乃芝,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明荣,江苏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冰涛,江苏谦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刁铺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刁铺街道集镇环溪路50号。法定代表人张小平,主任。原审第三人曹四益,女,汉族。原审第三人王春红,女,汉族。上诉人孙乃芝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刁铺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刁铺街道办)行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1291行初27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孙乃芝向泰州市高港区刁铺街道办事处界牌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界牌居委会)缴纳6万元,并于2014年11月5日与界牌居委会签订土地流转承包协议,承租界牌居委会庄西一、二组土地47.39亩用于水蛭养殖,租金价格为每年每亩1200元,租赁期间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24年10月31日止,约定由孙乃芝向界牌居委会缴纳定金6万元,在协议签订后转为土地复垦保证金,同时案涉地块内的庄西泵站、硬质渠道一并交由孙乃芝使用,中间东西路道不计算面积。期间,曹四益于2014年11月4日给付孙乃芝1.5万元,另王春红给付孙乃芝1.5万元。协议签订后,孙乃芝与曹四益、王春红进场经营,因孙乃芝提出不合伙,双方遂以案涉地块东西向的水渠作为界址,渠道北侧地块由孙乃芝经营,渠道南侧地块由曹四益、王春红经营,地上附属物亦由各方自行投入,但土地租金仍由曹四益、王春红交付孙乃芝,后由孙乃芝向界牌居委会进行缴纳。2016年,因江广线泰州港互通扩容工程项目需要对涉案地块中渠道南侧部分进行动迁,江苏象仁土地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受泰州市港城投资发展中心委托于2016年4月18日对渠道南侧地块上的搬迁补偿费用、装饰装潢补偿、附属物补偿作出评估,其中载明的产权人为孙乃芝。2016年6月3日,泰州市高港区刁铺街道城市动迁指挥部与曹四益、王春红签订动迁协议,曹四益、王春红同意于2016年6月13日前将渠道南侧土地上的房屋腾空交付拆除。2016年8月23日,孙乃芝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刁铺街道办强行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庭审过程中,孙乃芝当庭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刁铺街道办与曹四益、王春红签订的协议无效,经法院释明,孙乃芝撤回起诉。2016年11月8日,孙乃芝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刁铺街道办与曹四益、王春红签订的动迁协议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孙乃芝于2016年8月2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刁铺街道办强行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与本案诉讼确认动迁协议无效不属于同一诉讼标的,不属于重复起诉,刁铺街道办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而孙乃芝并非案涉动迁协议的相对人,其对于案涉动迁协议起诉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则需审查孙乃芝与动迁协议之间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利害关系的审查需考虑以下三个要素,即是否存在一项权利、该权利是否属于原告的主观权利、该权利是否可能受到了被诉行政行为的侵害。孙乃芝自认自土地流转承包经营协议签订起,案涉地块中渠道南侧部分即由曹四益、王春红自行投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孙乃芝对于曹四益、王春红的经营仅限于技术指导并收取技术转让费,曹四益、王春红应认定为案涉地块的实际承租人,故孙乃芝对渠道南侧地块并未实际占有、使用,亦未有任何资金投入和地上附属物添附,故其对渠道南侧地上附着物补偿无任何利害关系;此外动迁协议并不涉及土地征收的利益,孙乃芝作为承租人亦不可能取得涉案土地的征收补偿利益。故孙乃芝依据土地流转协议,认为其与动迁协议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孙乃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裁定生效后退回。上诉人孙乃芝上诉称,孙乃芝作为案涉土地的合法承包人,应当获得征收补偿利益。曹四益、王春红与孙乃芝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并非案涉土地承包的实际权利人。一审认定孙乃芝与案涉动迁协议没有利害关系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公正裁判。被上诉人刁铺街道办、原审第三人曹四益、王春红二审中未答辩。二审经审查,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孙乃芝认为其为案涉土地的承包人,刁铺街道办应当与其签订动迁协议,刁铺街道办与曹四益、王春红签订动迁协议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动迁协议约定补偿的对象为房屋、装饰装潢、附属物及果树等补偿费用,并未涉及土地补偿。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地块的地上附着物系曹四益、王春红自行投入。故孙乃芝与动迁协议并无利害关系。如孙乃芝认为刁铺街道办或其他行政主体实施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土地承包权,可另行依法寻求救济。综上,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顾金才审判员 苏媛媛审判员 曹海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雪琴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