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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民初2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海波与陈宏茂、曹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波,陈宏茂,曹海英,周能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2934��原告:张海波,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小云,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宏茂,男,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告:曹海英,女,197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告:周能斌,男,198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原告张海波为与被告陈宏茂、曹海英、周能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陈宏茂、曹海英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1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宏茂、曹海英支付代理费11000元;3.被告周能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陈宏茂、曹海英于2001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陈宏茂因需于2015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2%,约定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应承担律师代理费,约定担保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出具借条(包括收条)一份,被告周能斌作为担保人在借条的担保人栏上签字捺印。同日,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被告陈宏茂出具收条一份。嗣后,被告陈宏茂至今未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被告周能斌亦未承担保证责任。2017年4月20日,原告支出代理费11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收费发票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张海波与被告陈宏茂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宏茂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承担及时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现被告陈宏茂未予归还,原告要求被告陈宏茂按约定月利率2%计付借款后的利息也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陈宏茂向原告借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曹海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双方对律师代理费的负担作了明确约定,故被告陈宏茂、曹海英应承担合理的代理费。被告周能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宏茂、曹海英追偿。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陈宏茂、曹海英、周能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宏茂、曹海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海波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宏茂、曹海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海波代理费11000元;三、被告周能斌对上述一二两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周能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宏茂、曹海英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480元,由被告陈宏茂、曹海英、周能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童钱勇人民陪审员  周建初人民陪审员  陈晓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谢梦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