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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5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王鹊喜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鹊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刑初48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鹊喜,男,1995年6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南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湖南省衡南县。2017年4月3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8月28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穗南检公刑诉[2017]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鹊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鹊喜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沿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励业路由东往西逆向行驶至官坦村路段时,与沿该路段自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谢某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谢某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鹊喜送被害人谢某到医院治疗。同日,被告人王鹊喜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谢某因外伤致腹部损伤,造成胰腺破裂,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经检验,被告人王鹊喜的血液酒精含量为81.1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鹊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鹊喜已实际向被害人谢某、王某进行了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谢某、王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王鹊喜具有坦白和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从轻处罚情节,并已与被害人谢某达成和解协议,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王鹊喜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鹊喜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王鹊喜具有坦白和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从轻、酌情从轻情节,依法对其从轻、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王鹊喜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王鹊喜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鹊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何炎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吴慧烂书 记 员 马海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