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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11民初1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李正贤与刘彬、酒纪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贤,刘彬,酒纪念,焦作市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11民初1890号原告:李正贤,女,汉族,1934年2月20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代理人:周玉涛、程慧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彬,男,汉族,1986年5月26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被告:酒纪念,男,汉族,1976年8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焦作市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建设东路中轴厂西邻。法定代表人:赵红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俊英,系该单位外勤工作人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1159号商务大厦11层。负责人:王庆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泉生,系该单位员工。原告李正贤与被告刘彬、酒纪念、焦作市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士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贤的委托代理人周玉涛、被告刘彬、酒纪念、被告迪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泉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56463.402元(原告具体损失:医疗费127189.7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15780元、护理费151846.33元、交通费1465元、残疾赔偿金13616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鉴定费3900元、鉴定检查费640元,以上合计514105.67元,交强险承担120000元,超出部分被告承担60%,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后续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根据后续实际情况另行主张);2.以上费用由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3日5时40分许,被告刘彬驾驶豫H×××××号出租车经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体育馆南门口处时与由南向北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焦作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皮肤挫伤等,至今原告仍未恢复意识。经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彬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案出租车在中华联合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原告认为上述被告均负有赔偿责任,现上述被告均予以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刘彬辩称,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答辩人与原告是同等责任,答辩人只需要负责50%,另外这个交通事故也给答辩人造成很大的损失,并且答辩人已经垫付了11000元。被告酒纪念辩称,答辩人不应该承担责任,出租车登记的名称是答辩人,被告刘彬是答辩人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的时间是刘彬的正常工作时间,所以都应该由被告刘彬承担责任。被告迪士公司辩称,答辩人收取的是服务费,不是管理费,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辩称,答辩人承保的出租车,驾驶员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没有保险免责的情况;答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损失的部分,答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本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承担比例按照50%;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李正贤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刘彬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历一套(34页)、出院证一份、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焦作市××号院社区中医卫生服务站收费专用票据两张、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江西德林假肢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份,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中关于三人护理的证明,本院结合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两人护理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为两人护理为宜;原告提交的另外两份诊断证明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外购药发票14张,被告虽有异议,但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中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中所用药物以及原告的伤情,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14张100元的山阳区嫣红职工连锁店的发票,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出租车票据139张,票号相连,不符合实际花费,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过路费票据2张,结合原告提交的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鉴定的时间,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彬提交的焦作市人民医院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两份,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3日5时40分许,刘彬驾驶豫H×××××号出租车经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体育馆南门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李正贤相撞,造成李正贤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于2016年9月23日出具了焦公交山阳认字[2016]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彬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正贤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59天,花费医疗费121818.54元,经诊断为:“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弥漫性脑肿胀、左顶头皮裂伤、右额帽状腱膜下血肿),2.肺部感染,3.气管切开状态,4.多发皮肤挫伤”。2017年5月8日,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豫新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正贤重度颅脑损伤遗留的四肢瘫痪属于一级伤残,遗留颅骨属于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李正贤属于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暂定为贰年,护理人数为贰人。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64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12月8日在焦作市××号院社区中医卫生服务站花费治疗费400元、西药费390元,于2017年1月12日在焦作市××号院社区中医卫生服务站花费治疗费400元和西药费350元;在焦作蓝十字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外购药花费共计525.2元,在焦作市爱心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外购药花费1846.3元,在焦作市国控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花费59.6元。2017年3月21日,江西德林假肢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德林司法鉴定中心[2017]肢鉴字第22号《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高靠背轮椅,每辆价格为人民币1600元,该产品使用寿命约为三年,每三年需要更换一辆,总维修保养费用为配置单价的20%;2、防褥疮坐垫,每个价格为900元,该产品使用寿命约为贰年,每贰年需更换一个;3、防褥疮床垫,每个价格为3000元,该产品使用寿命约为三年,每三年需更换一个;4、供氧机,每台价格为4500元,该产品使用寿命约为五年,每五年需更换一台,总维修保养费用为配置单价的20%;5、世界卫生组织5月19日在日发布的《2016世界卫生统计》报告分析,对全球194个国家和地区的卫生及医疗数据进行分析:2016年,中国人平均寿命已达到76.1岁(超出人均寿命,按一次计算);6.被鉴定人李正贤,女,1934年2月20日出生,诊断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时间2016年8月,配置年龄按照82周岁计算。7、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计算:①李正贤配置高靠背轮椅的次数(按1次计算),李正贤配置高靠背轮椅的费用:(1600×1)+(1600×20%×1)=1920元;②李正贤配置防褥疮坐垫的次数(按1次计算),李正贤配置防褥疮坐垫的费用:900×1=900元;③李正贤配置防褥疮床垫的次数(按1次计算),李正贤配置防褥疮床垫的费用:3000×1=3000元;④李正贤配置供氧机的次数(按1次计算),李正贤配置供氧机的费用:(4500×1)+(4500×20%×1)=5400元。共计费用1122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李正贤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豫H×××××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酒纪念,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29日至2016年11月28日,被保险人为被告迪士公司。被告刘彬负责豫H×××××号小型轿车的夜间经营,被告酒纪念认可刘彬系其雇佣的司机;被告酒纪念每月需向被告迪士公司缴纳130元的服务费,且被保险人为迪士公司,二者之间实为挂靠关系。被告刘彬已经向原告李正贤垫付医疗费11000元。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交通事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焦作中心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确认为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7189.74元,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认定125789.64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1220元、残疾赔偿金136164.6元、鉴定费3900元、鉴定检查费64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按照50元/天计算59天为295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按照10元/天计算59天为59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情况酌定为30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以2人护理为宜,按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3857元/年计算住院期间59天的护理费为10945.6元;出院后的护理计算2年为135428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75元;上述损失共计457702.84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残疾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和部分残疾赔偿金8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医疗费用115789.64元(125789.64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营养费5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22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56164.6元(136164.6元-80000元)、护理费146373.6元、交通费75元,共计333162.84元;因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其中的50%为166581.42元,未超过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中心公司赔偿原告;其中的10%即33316.28元,由被告刘彬和酒纪念连带赔偿原告,因该车辆挂靠在被告迪士公司,故应由被告迪士公司与被告刘彬和酒纪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支出的鉴定费3900元和检查费640元,共计4540元,本院按照6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共计2724元应由被告刘彬、酒纪念和迪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彬已经垫付的11000元,应从被告刘彬、酒纪念和迪士公司连带承担的赔偿款36040.28元中扣除后为25040.28元;被告迪士公司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正贤12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正贤166581.42元;三、被告刘彬、酒纪念和焦作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正贤25040.28元;四、驳回原告李正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7元,由原告李正贤负担836元,被告刘彬、酒纪念和焦作迪士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连带负担58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爱萍代理审判员  闫若男人民陪审员  宋 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盼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7)豫0811民初1890号(2017)豫0811民初1890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表述如下:一、《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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