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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民终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腊枝与石进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腊枝,石进,姚成义,刘保宏,王四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8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腊枝。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山西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进。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芳,左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成义。原审被告:刘保宏(刘宝宏)。原审被告:王四虎,男,左云县三屯乡张果窑村人,现住左云县东坡街。上诉人胡腊枝因与被上诉人石进、姚成义、原审被告刘保宏、王四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左云县人民法院(2016)晋0226民初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腊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被上诉人石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芳、原审被告刘保宏、王四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姚成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胡腊枝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驳回石进对胡腊枝的诉讼主张,胡腊枝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石进与姚成义涉及200多万元大额借贷,无转账凭证,借款协议未实际履行;胡腊枝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对借款一事不知情;胡腊枝于2015年与姚成义提起解除婚姻关系,夫妻感情长期不合,夫妻感情破裂,姚成义借款用于投资,并未用于夫妻家庭生活,胡腊枝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石进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刘保宏辩称,姚成义借款200万元是事实。王四虎辩称,姚成义借款200万元是事实。石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姚成义、胡腊枝偿还其借款本金200万元,并给付截止2016年3月9日前利息1065327元,本息合计3065327元。刘保宏、王四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决从2016年3月9日起至涉案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按年利息24%计算,由姚成义、胡腊枝给付,刘保宏、王四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3日,姚成义与石进签订两份借款协议,分别借款100万元和5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5‰,其中借款100万元由王四虎担保、借款50万元由刘保宏担保。同时姚成义将位于左云县云兴镇云新东大街公安局职工住宅楼门面楼房屋产权证交给石进。2013年9月28日,姚成义与石进签订借款协议,借款50万元,借款利率25‰并且由刘保宏担保。2013年12月份前,姚成义给付石进利息16.7万元,以石进和姚成义约定的月利息25‰计算,已给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姚成义与胡腊枝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4日,经一审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对位于左云县云兴镇木代村小区的房产归胡腊枝所有,对位于左云县云兴镇云新东大街公安局职工住宅楼门面楼和夫妻其他共同财产未作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石进与姚成义在订立借款合同时,没有约定借款的返还期限,现石进要求姚成义返还借款本金,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年利率超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应不予支持,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应不予支持。姚成义与石进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5‰,并已给付石进利息167000元。因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故已付的利息按约定计算,姚成义已付的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因约定的月利率25‰超过了年利率24%,故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石进提起诉讼前(2016年3月9日),该期间的利息为1064000元。对于从2016年3月10日至该案借款本金实际偿还期间的利息,因石进约定的利率高于年利率24%,故按年利率24%计算,应在借款本金归还时付清。债权人就债务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姚成义向石进借款发生在姚成义与胡腊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胡腊枝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姚成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有特别约定,或姚成义与石进明确约定涉案债务属姚成义个人债务,故涉案债务为姚成义与胡腊枝的夫妻共同债务,现石进主张姚成义与胡腊枝共同清偿涉案债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刘保宏在2013年9月3日借款50万元的协议上和2013年9月29日借款50万元的协议上签字担保,对其保证范围内的债务本金100万元及利息532000元承担保证责任。王四虎在2013年9月3日借款100万元的协议上签字担保,对其保证范围内的债务本金100万元及利息532000元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姚成义、胡腊枝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石进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2016年3月9日前利息1064000元,共计3064000元。二、姚成义、胡腊枝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石进从2016年3月10日起至涉案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刘保宏对上述一、二项履行额的5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王四虎对上述一、二项履行额的50%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23元,由石进负担11元,由姚成义、胡腊枝负担31312元;保全费用5000元,由姚成义、胡腊枝负担。刘保宏对姚成义、胡腊枝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连带承担18156元,王四虎对姚成义、胡腊枝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连带承担18156元。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200万元借款是否交付姚成义?双方之间的利率如何认定?胡腊枝对200万元借款是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认为,石进在一审中提供了其与姚成义签署的三份借款协议,借款总金额200万元,可以证实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石进提交的中国银行转账凭证、中国邮政银行存单、中国银行取款单及胡腊枝为商铺所有权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借款担保人刘保宏和王四虎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石进已将借款交付姚成义,双方存在借款事实。故姚成义应承担借款偿还责任,刘保宏和王四虎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关于双方之间的利率,胡腊枝主张石进已认可姚成义已支付16.7万,偿还的应当是本金,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姚成义未按约定偿还利息,先行偿还的应认定为偿还利息。关于胡腊枝对200万元借款是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石进的借款发生于姚成义与胡腊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胡腊枝主张姚成义的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但胡腊枝无收入来源,其名下有商铺、70万存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胡腊枝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胡腊枝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312元,由胡腊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明柱审判员 马剑峰审判员 王   利   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   捍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