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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02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燕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燕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02刑初347号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燕飞,男,1995年11月25日出生于山西省吕梁市临县,汉族,文盲,捕前系临县林家坪镇杏洼村村民,住,捕前住榆次区。2017年5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审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燕飞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小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燕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3月20日凌晨,李燕飞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捅开了万象美食城内的后门进入,用收银台附近找到的勺子撬开了收银机旁边的柜子,后又用柜子里的钥匙,打开了收银机,盗窃了现金1000余元、一部华为手机、两瓶冬虫夏草口服胶囊,两盒硬中华,一串水晶手链;2、2017年4月25日,李燕飞趁邻居张某1不在其位于郭家堡乡聂村家的时候,盗窃现金500多元;3、2017年3月中旬的一天,李燕飞进入黄金海岸酒店三楼的男生宿舍,盗窃李某1魅蓝手机一部,鉴定价值599元,次日,又盗窃徐某小米MAX手机一部,鉴定价值959元;4、2017年1月某日,李燕飞在郭家堡乡聂村一饭店吃饭,结账时发现收银台上放着一部iPhone6,趁老板不备盗窃,卖给了太原市大南门收二手手机的一个人。经鉴定,该机价值2719元;5、2017年3月31日,李燕飞在位于郭家堡乡聂村别墅区的鸿源宾馆以看房间为由,趁李某2吃饭时,将放置在前台床上的红米NOTE2手机偷走,鉴定价值80元;6、2017年3月的一天,李燕飞在榆次郭家堡乡聂村别墅区的雅居宾馆住宿,退房离开时把吧台放置的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偷走,鉴定价值800元;7、2017年4月1日,李燕飞在施某位于郭家堡聂村的出租房内,以打电话为由把施某的VIVOX9手机拿到手,又以信号不好为由走到门外,随即逃走,鉴定价值2248元;8、2016年7月某日晚,李燕飞在吕梁市临县西崖厩村亲戚家,趁亲戚不在家,盗窃一台台式电脑和一辆电动车。综上:李燕飞盗窃现金及可鉴定物品总价值为890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燕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张某2、徐某、李某1、李某2、安某、张某3、张某1、施某、刘某的陈述、对案笔录、被告人李燕飞在侦查机关及当庭的供述、被告人李燕飞指现场认照片、现场监控视听资料、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燕飞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燕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可鉴定物品总价值为890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燕飞在本院审理期间选择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燕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二、责令被告人李燕飞退赔违法所得8905元,返还被害人张智1000元,返还被害人张俊生500元,返还被害人李高杰599元,返还被害人徐俊旺959元,返还被害人安详念2719元,返还被害人李巧兰80元,返还被害人张甲戌800元,返还被害人施秀琼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原琳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