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2民初2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苏豪与翟买只、刘大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豪,翟买只,刘大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民初2507号原告:苏豪,男,200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法定代理人:薛海英(苏豪母亲),女,196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国庆,安阳市安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买只,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系刘大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锋,安阳市安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大川,男,199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原告苏豪与被告翟买只、刘大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豪的法定代理人薛海英、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国庆、被告翟买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325.63元、护理费9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39955.6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日18时40分左右,在安阳县××××段,被告翟买只无证驾驶豫E×××××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到事发处在道路西侧与相对方向的段智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翟买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安阳县中医院抢救,后转入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2525.63元,二被告分文未付。被告刘大川系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二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翟买只、刘大川辩称,本次事故发生,是由于段智杰驾驶电动车与第三人相撞,然后又与被告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翟买只对此案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翟买只与刘大川系翁婿关系,刘大川外出打工,将摩托车存放在翟买只家,翟买只私自开车,刘大川也不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在卷佐证:1.原告提交的安阳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安阳市人民医院、安阳县中医院出院证各1份;3.安阳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1份、住院证各1份;4、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5、医疗费票据6张金额22525.63元;6、司法评估意见1份。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翟买只提出不应该将原告后续治疗费4800元计算在医疗费内,但未提交证据和说明理由,其理由不予采信。被告翟买只提出原告营养费计算1200元过高,护理期限应为80天不应为91天计算标准也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原告要求营养费1200元显然过高,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限应为80天,标准应参照护理行业计算。翟买只对原告交通费为800元提出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日18时40分左右,在安阳县××××段,被告翟买只无证驾驶豫E×××××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到事发处在道路西侧与相对方向的段智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原告受伤。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翟买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安阳县中医院抢救,后转入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1天,共支出医疗费22525.63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受伤后护理期限为80天,后续治疗费为48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本院认为,被告翟买只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原告乘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翟买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豪无责任,翟买只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对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翟买只辩称原告乘坐的电动自行车是与他人剐蹭后又与其相撞发生事故,翟买只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仅有申请出庭的证人于某、苗某证言证明,该两位证人在交警处理现场时已不在现场,也未向交警部门作证,因没有其他充分证据进一步佐证证人所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证人所证事实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刘大川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刘大川主观上存有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法定标准及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数额认定如下:医疗费,据治疗票据为22525.63元;护理费,按河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857元,据鉴定评估意见,护理天数为80天计算,应确定为7420.71元;营养费,考虑原告左胫腓骨干骨折,按45天每天20元计算为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1天每天30元计算为330元;鉴定费,按票据为1200元;交通费,按票据酌定为400元;后续治疗费,据鉴定意见为4800元;合计37576.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买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豪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37576.34元;二、驳回原告苏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元,由原告苏豪负担40元,被告翟买只负担6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志强审 判 员 张志霞人民陪审员 李东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卫法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