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5刑更1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许芝国受贿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许芝国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刑更1659号罪犯许芝国,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硕士研究生毕业,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湖长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芝国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继续追缴违法所得138000元。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许芝国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浙湖刑终字第17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4月9日交付执行。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7年8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人员桂某、赵某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南湖监狱指派警官张雄伟、周某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许芝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许芝国在服刑期间(考核期2015年5月至2017年5月),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庭审中,罪犯许芝国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许芝国提起的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罪犯许芝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请本院依法裁定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许芝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7年5月获得四个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许芝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履行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芝国准予减刑八个月(刑期至2023年6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沈松梁审判员  周 晓审判员  杨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