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4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德才与寿宁县红旗山屏峰水电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才,寿宁县红旗山屏峰水电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4民初813号原告:李德才,男,196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被告:寿宁县红旗山屏峰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寿宁县下党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4751361982J。法定代表人:沈楚如,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丰波,男,1966年7月4日出生,汉族,寿宁县红旗山屏峰水电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华安县,原告李德才与被告寿宁县红旗山屏峰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旗山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德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红旗山公司返还借款9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止的借款利息540000元及自2017年7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日、2012年6月3日、2012年9月3日、2013年3月2日,被告红旗山公司先后向原告李德才借款3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履行出借义务,被告也按借款本金及利率支付至2014年2月止的利息。2015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四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于建设寿宁县红旗山屏峰水电站,期限均一年,月利率1.5%,利息每季度结清,期满后三天内付清本息,并用被告相应资产担保,此后经双方协商再次延期,但期满后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红旗山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庭审中,李德才提供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企业登记信息、借款合同4份、收款收据4份、存款明细帐4张等证据,结合原告李德才的庭审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被告红旗山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李德才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德才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履行出借义务,并与被告红旗山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该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双方协商延期届满后,经原告催讨未予偿还借款及付清利息是不对的,其应予偿还,双方约定月利率1.5%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寿宁县红旗山屏峰水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李德才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借款利息540000元,2017年7月1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60元,减半收取为8880元,由被告寿宁县红旗山屏峰水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帮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旭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