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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622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浏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陈志明等追偿权纠纷撤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浏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陈志明,浏阳市大瑶四星出口花炮厂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81民初6225号之二原告:浏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圭斋东路172号1栋4楼。法定代表人:袁国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特别授权),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径(一般授权),女,该公司职员。被告:陈志明,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浏阳市大瑶四星出口花炮厂,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大瑶镇阳田村。投资人:陈志明。原告浏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志明、浏阳市大瑶四星出口花炮厂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原告浏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陈志明、浏阳市大瑶四星出口花炮厂的起诉。本院认为,浏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浏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陈志明、浏阳市大瑶四星出口花炮厂的起诉。审 判 长  张如意人民陪审员  邱明白人民陪审员  刘兴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乐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