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1民初2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徐开方、廖美连与赵品良、蒋多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开方,廖美连,赵品良,蒋多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2473号原告原告徐开方,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原告廖美连,女,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徐开方之妻。被告赵品良,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蒋多英,女,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赵品良之妻。原告徐开方、廖美连与被告赵品良、蒋多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开方、廖美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品良、蒋多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开方、廖美连诉称:原告从事服装批发生意,被告赵品良从2007年开始与原告有生意上的往来,2009年10月9日及2009年10月20日,被告两次在原告处进货,共计赊欠货款7450元,并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因被告赵品良与被告蒋多英系夫妻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赵品良、蒋多英支付原告徐开方、廖美连货款74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赵品良、蒋多英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邵东县工业品市场服装批发商,原、被告从2007年开始有生意往来,被告赵品良于2009年10月9日在原告处进货赊欠货款2430元,并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货款贰仟肆佰叁拾元正(2430元)赵品良09年10月9号”、2009年10月20日赊欠货款5020元,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货款伍仟零贰拾元正(5020元)赵品良09年10月20号”,共计欠货款74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欠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赵品良在原告处赊购货物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的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品良理应在原告催收后及时支付货款,被告赵品良拖欠原告徐开方、廖美连货款未予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4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品良与被告蒋多英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品良、蒋多英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徐开方、廖美连货款7450元。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品良、蒋多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陈志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