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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81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爱珍诉被告张爱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珍,张爱明,杨亚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81民初607号原告张爱珍,女,1954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潞城市潞华办事处白鹤观村关帝庙**号,身份证号:1404811954********。委托代理人陈红良,男,1953年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潞城市中华东街烟店巷**号,系原告张爱珍的丈夫。委托代理人靳水鱼,潞城市潞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爱明,男,1958年8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潞城市黄牛蹄乡清口村,身份证号:1404811958********。被告杨亚运,女,199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潞城市黄牛蹄乡清口村***号,身份证号:140481199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地址:潞城市西华路281号。法定代表人宋岗,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浩,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张爱珍与被告张爱明、杨亚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红良、靳水鱼,被告张爱明、杨亚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17日10时15分许,被告杨亚运驾驶晋DH02**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潞城市清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张爱明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爱明和乘坐人原告张爱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129588.48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被告张爱明口头辨称,依法判决。被告杨亚运口头辨称,被告和被告张爱明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驾驶晋DH02**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为原告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11990元。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综上,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因该事故受到何损失,如何计算;2、对原告的损失各被告如何分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张爱明、杨亚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爱珍不负此事故责任。2、李新如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病例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住院共计194天。3、医疗费结算票据三支。共计15750.98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支。证明原告因此事故致损伤达10级伤残。鉴定费共计1500元。5、交通费92支。共计968元。6、原告儿子陈晓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子护理。7、陈红良户口登记卡、原告张爱珍职工退休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红良系夫妻关系,住潞城市中华东街烟店巷10号,另证明原告张爱珍退休前系市水泥厂职工。经庭审质证,被告张爱明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被告杨亚运、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张爱珍所提供1、2、3、4、5、6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予以采信。被告杨亚运、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张爱珍所提供对证据7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属农业户口,但其常年在城市生活和居住,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户口计算。被告张爱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杨亚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保险单二份。证明被告杨亚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张爱珍,张爱明、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杨亚运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8月17日10时15分许,被告杨亚运驾驶晋DH02**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潞城市清口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张爱明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张爱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1日潞城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潞公交警认字(2016)第7201600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原告张爱珍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张爱明、杨亚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爱珍受伤后被送往潞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转李新如医院治疗183天,支付医药费共计15750.98元。2017年4月6日山西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临鉴字第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张爱珍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015年12月27日被告驾驶晋DH02**号小型客车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计122000元(其中含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投有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晋DH02**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张爱珍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原告张爱珍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共计15750.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确定,100元/天乘以住院天数194天等于19400元;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住院天数194天酌情30元/天为5820元;4、护理费,本院按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行业36309元除以365天等于99.4元/天乘以194天计19283.6元;5、交通费968元;6、鉴定费15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2元乘以20年乘以伤残指数10%等于54704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原告共计损失120426.58元。医疗费超出限额部分30970.98元,被告张爱明、被告杨亚运按事故5:5比例各承担15485.49元,因被告杨亚运驾驶晋DH02**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故被告杨亚运应赔偿医疗费15485.49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04941.09元。为避免当事人累讼,被告杨亚运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11990元医疗费和生活费,应从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款中扣除返还给被告杨亚运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爱珍92951.09元。被告张爱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爱珍15485.4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杨亚运垫付款11990元。被告杨亚运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2826.38元,减半收取1413.19元,由被告张爱明承担706.6元,被告杨亚运承担706.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 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