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3民初2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锋与枣阳市鹿头镇吉岗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锋,枣阳市鹿头镇吉岗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83民初2235号原告:张锋,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阳市鹿头镇吉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黄修强,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吉爱群,该村委会副主任。原告张锋与被告枣阳市鹿头镇吉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吉岗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张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原告的土地承包权经营合同合法有效;二、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返还承包合同中被其强制收回并被转包的10.15亩承包土地;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9年4月5日,我与吉岗村委会签订了10.15亩耕地的承包经营合同,后来因我外出务工,暂时将所承包的土地交由村里处理,由于我一直在外地打工居住,直到2014年才回到村里,想要回当初承包的土地继续耕种,但却被告知其所承包的耕地已于2005年被村里收回并已经转包给他人耕种,我多次找到村委会和基层人民政府希望能要回承包的土地,但是村里推到镇里,镇里又推到村里一直没有给予解决,吉岗村委会一直拒不返还本应属于我的承包土地。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吉岗村委会未通知承包人也没经得承包人同意强行收回承包耕地,私自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且经我多次催要后仍拒不归还承包耕地,吉岗村委会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张锋所诉的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双方争议土地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案件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宏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