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03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杨某、党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党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3刑初228号公诉机关天水市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出生于天水市,住天水市。2017年5月22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被告人党某,出生于天水市,住天水市。2017年5月23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1日,本院决定重新监视居住。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7〕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党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党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5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和其妻子党某驾驶车号为×××的轿车从天水前往成都。5月21日11时许二人到达成都市,被告人杨某给彝族妇女电话商量购买毒品事宜,在荷花池市场内二人与彝族妇女见面后,商量以每克400元的价钱购买100克海洛因。随后被告人杨某给彝族妇女给了32800元现金,微信转账7200元,共计40000元毒资,彝族妇女给了杨某100克毒品海洛因。毒品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杨某和党某驾车从成都准备将毒品运回天水市麦积区,当车辆行驶至十天高速西和服务区加油时,被禁毒大队侦查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党某胸罩内查获毒品海洛因99.936克。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党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人杨某、党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与被告人党某预谋后,于2017年5月21日凌晨1时许,由被告人杨某驾驶其车牌号为×××号”长安”牌小轿车与被告人党某前往成都市购买毒品。到达成都市后,被告人杨某电话联系一彝族妇女商量购买毒品事宜,后在荷花池市场内从该彝族妇处以40000元毒资购买了约100克毒品海洛因,后将毒品交给被告人党某,被告人党某将毒品藏在胸罩中。当日被告人杨某驾车与党某从成都返回天水市麦积区,途中二被告人吸食部分毒品。途径十天高速西和服务区加油时,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禁毒警察大队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党某胸罩中查获毒品疑似物99.936克,并依法扣押×××号”长安铃木”牌小轿车1辆。2017年6月9日,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禁毒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及案件来源说明。证明案件来源。2.被告人杨某、党某的供述,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禁毒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取样笔录,宝天高速公路收费管理所出具的×××号小轿车通行照片,号码为138XXXX****、187XXXX****的电话通话记录,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鉴(理)字[2017]496号毒品检验意见书,视听资料。证明2017年5月21日,被告人杨某、党某驾车前往成都购买毒品运输回天水市麦积区,途中吸食部分毒品,后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禁毒警察大队民警在十天���速西和服务区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99.936克,驾驶的×××号”铃木”牌小轿车被依法扣押的事实。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杨某、党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犯罪事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符合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均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当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党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共同运输毒品海洛因99.936克,其行为确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2032年5月20日止。)被告人党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依法扣押×××号”长安铃木”牌小轿车1辆,依法予以没收。三、查获的毒品海洛因99.936克,依法没收,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曹 勇审 判 员 张宏宇人民陪审员 黄雅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武新星书 记 员 金文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