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民初3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李良方与李定国、汝州市钟楼街道办事处拐棍李村委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良方,李定国,汝州市钟楼街道办事处拐棍李村委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3628号原告:李良方,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根峰,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定国,男,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建成,河南博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汝州市钟楼街道办事处拐棍李村委会,住所地:汝州市钟楼街道办事处拐棍李村。法定代表人:张栓,任该村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良方与被告李定国、汝州市钟楼街道办事处拐李村委会(以下简称拐李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良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根峰、被告李定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建成、被告拐李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良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李定国于2011年8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判令二被告返还承包金70000元,支付地上附属物补偿费,共同赔偿原告损失,承担合同第七条约定的违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返还承包金70000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李定国将自家位于拐李村西公路北部部分果园地转让给原告经营使用,承包金70000元,被告拐李村委会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缴纳了7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现被告拐李村委会兴建党群服务中心及游园,占用了原告承包的土地,导致原告现在无法再利用承包地收益,造成巨额损失。原告从被告李定国手中承包土地,现被拐李村委会占用,导致原承包合同无法履行,李定国就该地块也未能协调由原告继续使用,故双方承包合同因无法履行应予解除,合同的解除是由于二被告的行为造成,故二被告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李定国辩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本案中,李定国将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让的形式转让给原告,该转让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协议为合法有效的协议。鉴于本案所涉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而且拐李村委会已盖章同意,所以随着协议的签订,原告取代李定国的地位与村委会形成承发包方的关系。本案中是由于村委会的原因导致原告的经营权受到侵害,原告起诉只能向村委会主张,所以请求驳回原告对李定国的诉讼请求。本案所涉及的合同已履行五年七个月,原告现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拐李村委会辩称,从合同落款来看,村委会仅是见证人,不是相对人,让见证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请判决驳回原告对村委会的诉请。村委会于2016年5月份在该案李定国承包土地建游园是事实,但是土地是村委会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系明显的无效合同,在订立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李定国均存在有过错,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村委会不论作为本合同的见证人,还是作为集体土地使用权人,收回土地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和证据2李定国书写的收款收条一份,分别证明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交纳的土地承包款的事实;证据3、拐李村委会与李跃红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这组证据证明本案合同涉及的土地被拐李村委会实际建设占用了。被告李定国向法庭出示证据一份,证明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时任村主任张栓证言一份。证实村委会占地时和李良方有联系,村委会按照占用其他农户的标准给付原告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二被告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告李定国提交的证据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其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且原告和被告拐李村委会均不认可,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李定国于1999年左右在汝州市原尚庄乡拐里村村西公路以北取得2.2亩承包地一宗。2011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定国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李定国将该承包地的一部分计450平方米(东西宽10米,南北长45米)承包给原告经营使用。双方约定承包期为50年,承包金70000元一次性支付。被告拐李村委会在该土地承包合同上加盖了印章。合同签订后的当天,被告李定国收到了原告向其缴纳的70000元土地承包金,原告取得了该宗土地其中45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016年5月份被告拐李村委会兴建党群服务中心及游园,占用了原告承包的土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定国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被告拐里村委会见证签章,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1年8月1日向被告李定国支付了承包费7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2016年5月因涉案土地被被告拐里村委会占用,导致原告与被告李定国双方的合同无法履行。现原告请求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李定国在扣除原告使用该宗土地五年七个月外,应当将收取剩余年限内的土地承包费(70000元除以50年,每年的土地承包费1400元)62184元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拐李村委会承担返还土地承包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良方与被告李定国于2011年8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被告李定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良方退还土地承包费62184元;三、驳回原告李良方对汝州市钟楼街道办事处拐李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李定国负担1500元,原告李良方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利亚审 判 员 吴东京人民陪审员 渠利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一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