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7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德平、李崇体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平,李崇体,李崇梦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刑初8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德平,男,1977年8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苍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6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被告人李崇体,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文盲,农民,住苍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崇梦,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苍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9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某未检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德平、李崇体、李崇梦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德平、李崇体、李崇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中旬,被告人李德平、李崇体、李崇梦和洪某1(已判刑)、李崇概、李崇准、黄某1接、李某1、吴某、洪某2(均另案处理)因运石车费问题与苍南昌顺石料有限公司负责人林某1等人协商后未果后,被告人李德平、李崇体、李崇梦和洪某1等人经事先商议,对苍南昌顺石料公司的运石车进行阻拦,并事先准备了十几根木棍。2016年8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德平、李崇体、李崇梦和洪华民、李崇概、李崇准、黄兆接、李法鹏、吴计海、洪晨添等人在苍南县灵溪镇双益村271号附近对黄某2的运石车进行阻拦,后与苍南昌顺石料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洪某4、林某4、林某2、林某3、章某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李德平、李崇体、李崇梦和洪某1、李崇概等人随即持木棍殴打洪某4、林某2、林某3、林某4等人。其中被告人李德平直接对洪某4、林某3、林某4实施殴打;被告人李崇体直接对林某4实施殴打;被告人李崇梦直接对林某2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洪某4伤致左尺骨中段骨折,左足骰骨骨折,左第5跖骨骨折,右大腿、右手背软组织挫伤面积远超15.0平方厘米,伤势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林某3、林某2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李崇梦于2016年11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洪某1的供述,被害人洪某4、林某3、林某2、林某4的陈述,证人林某1、陈某、章某、李某2、黄某2、李某3的证言,体表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话单详情、运费清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德平、李崇体、李崇梦无视国法,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德平直接对轻伤的被害人实施殴打,作用相对较大,不予适用缓刑。被告人李崇梦虽主动投案,但在前三次供述时均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但三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得到被害人谅解,根据三被告人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同案犯的量刑平衡,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德平、李崇体、李崇梦酌情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李崇体、李崇梦适用缓刑。被告人李崇体、李崇梦在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和教育。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德平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对被告人李崇体、李崇梦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德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30日,即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二、被告人李崇体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崇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明举人民陪审员 苏苗盘人民陪审员 杨宗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江永鹏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