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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民初1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邹杰、朱志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邹杰,朱志伟,雷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162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文行赤,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波,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征,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邹杰,男,198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被告:朱志伟,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硚口区,被告:雷丽,女,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硚口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简称招商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邹杰、朱志伟、雷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波、魏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杰、朱志伟、雷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向法院提出诉讼请:1、判令被告邹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0000元、利罚息2652.04元(截止2016年6月6日)及借款清偿之前的利罚息;2、判令原告对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沿河星城C1栋7层12室的房屋因折价或拍卖、变卖等方式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2日,被告邹杰向原告申请小微贷款,被告朱志伟、雷丽作为抵押人,原、被���双方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1、原告向被告邹杰提供31万元整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3年8月22日至2018年8月22日);2、以被告朱志伟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沿河星城C1栋7层12室的房屋作为抵押;3、如被告邹杰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招商银行有权宣告债权提前到期,停止发放授信额度内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日,被告邹杰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原告依约向被告邹杰发放了贷款,而被告邹杰未按时足额还款,严重违反了约定。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邹杰、朱志伟、雷丽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2013年8月22日,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邹杰、朱志伟、雷丽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朱志伟、雷丽提供了其名下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并对抵押担保的范围等进行约定。2013年8月22日,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邹杰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贷款金额为31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合同签订后,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依约发���借款31万元,但被告邹杰未按约定还款。还查明,截止2017年8月9日,被告邹杰尚欠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借款本金310000元及利、罚息30632.3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提交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他项权证、贷款信息附属表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本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述《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依约发放借款,但被告邹杰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故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要求被告邹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借款清偿之前的利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志伟、雷丽以其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沿河星���C1栋7层12室的房屋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形成的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在被告邹杰未履行偿还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要求对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实现抵押权后,则被告朱志伟、雷丽有权向被告邹杰追偿。被告邹杰、朱志伟、雷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杰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10000元;��告邹杰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利、罚息(截止2017年8月9日的利、罚息为30632.39元,此后的利、罚息以所欠借款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三、若被告邹杰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对被告朱志伟、雷丽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沿河星城C1栋7层12室的房屋因折价或拍卖、变卖等方式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实现抵押权后,被告朱志伟、雷丽有权向被告邹杰追偿。案件受理费5990元,由被告邹杰、朱���伟、雷丽共同负担(此款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预付法院,被告邹杰、朱志伟、雷丽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波人民陪审员  郭德文人民陪审员  游红武二○二○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淑玲速 录 员  汪志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