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民初8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周六明与孙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六明,孙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8461号原告:周六明,男,1974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孙小军,男,1987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周六明与被告孙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尹建林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六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六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周六明将诉讼请求第1项明确为: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给付自2016年8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被告孙小军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编号为406068207的江苏省农村信用社的收贷收息凭证载明,案外人张志成于2016年8月3日向江苏农村信用社如皋市北支行贷款5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4日。该贷款本息合计51571.74元于2016年2月2日还清。2016年8月3日,被告孙小军向原告周六明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周六明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于2016年8月6日前归还借款人:孙小军2016年8月3日”。案外人张志成于2017年6月2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本人曾向石北农商行贷款5万元,后将该笔款项借给周六明(身份证号:)使用,贷款到期后,该笔贷款由周六明还清,特此证明。庭审前,本院通过电话与被告孙小军取得联系,其称法院送达的应诉手续和开庭传票是许映丽签收的,许映丽已经通过微信的方式告诉了他,他表示知道今天开庭,但其本人因在外地不能回来参加庭审,对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无异议。被告孙小军承认向借原告借款5万元,并称该笔借款是要偿还的。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所举证据,进行缺席审理,综合判断认定本案事实。本案中,被告孙小军向原告周六明借款5万元,被告孙小军对此予以认可,且有被告孙小军出具给原告周六明的借条、案外人张志成于当日贷款给原告周六明以证明原告周六明的资金来源以及被告孙小军电话中对借款的认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孙小军未予偿还上述借款,原告周六明起诉要求被告孙小军偿还该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周六明主张的被告孙小军支付自2016年8月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小军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周六明人民币5万元并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8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向原告周六明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孙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审判员 尹建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