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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1民初2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与李辉全、邱月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李辉全,邱月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2259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主要负责人:蒋健,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男,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专职信贷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永波,男,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信贷员。被告:李辉全,男,汉族,1958年12月18日出生,高州市人,务农,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邱月珍,女,汉族,1961年5月14日出生,高州市人,务农,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诉被告李辉全、邱月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辉全、邱月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辉全、邱月珍共同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8148.75元(利息计至2017年6月21日止,详见计息说明,2017年6月22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时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辉全在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1笔,金额30000元,利率12.3%,到期日为2017年10月22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到2017年6月30日止尚欠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8148.7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贵院起诉。因被告李辉全与被告邱月珍是夫妻关系,以上债务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李辉全、邱月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答辩或提交答辩状,没有参与证据交换和质证,视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辉全与被告邱月珍是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李辉全于2014年10月23日与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2.3%;采用还本、按期付息还款法,即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利息每月偿还1次。双方还在合同中明确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利息;甲方违约的,乙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借款当天,原告将贷款30000元发放给被告,被告立下《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借款后,被告李辉全只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5年4月18日,之后不再按约定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到2017年6月21日止尚欠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8148.75元(2015年4月18日至2017年6月21日,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2.3%计收利息)。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还本付息,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与被告李辉全之间的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约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明确,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约定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李辉全借款后只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5年4月18日,之后不再按约定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被告李辉全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辉全尚欠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本金30000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贷款年利率按12.3%计算,逾期贷款按年利率17.22%计收利息,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4月18日至2017年6月21日的利息8148.7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之间的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辉全、邱月珍共同偿还本案的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辉全、邱月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辉全、邱月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二、被告李辉全、邱月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利息8148.75元(该息已计至2017年6月21日,2017年6月22日至2017年10月22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2.3%计算;2017年10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7.22%计算,直至借款本金30000元还清时止)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元,减半收取计377元,由被告李辉全、邱月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德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晓君速 录 员  梁诗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