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健君与成都市远欧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杜天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健君,成都市远欧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杜天生,杜长锡,成都腾翔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杜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213号原告:李健君,男,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植栋,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坚,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成都市远欧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工业园区A区。法定代表人:杜天生。被告:杜天生,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杜长锡,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成都腾翔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川浙合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杜志刚。被告:杜志刚,男,198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原告李健君与被告成都市远欧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欧公司)、杜天生、杜长锡、成都腾翔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翔公司)、杜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健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植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欧公司、杜天生、杜长锡、腾翔公司、杜志刚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健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远欧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及支付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给原告;2、被告远欧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万元给原告;3、被告杜天生、杜长锡、腾翔公司、杜志刚对诉讼请求第1项、第2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0日,远欧公司向李健君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5%,借款期限6个月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杜天生、杜长锡对远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追加杜天生位于郑州市经济开发区航海东路××K10别墅作为担保,约定未按期归还本息,出借人对逾期归还的借款本息每日收取2%的违约金。2014年1月10日,各方当事人再次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载明:2013年7月10日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经各方协商,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7月9日,杜天生、杜长锡依据《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就远欧公司的债务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7月10日,各方协商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月9日,杜天生、杜长锡就远欧公司的债务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月10日,各方协商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7月9日,杜天生、杜长锡就远欧公司的债务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8月15日,远欧公司再次向李健君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5%,借款期限6个月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其余条款与2013年7月10日的《借款合同》一致。2014年2月14日,各方协商对2013年8月15日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8月14日,杜天生、杜长锡就远欧公司的债务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8月15日,各方协商对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2月14日,杜天生、杜长锡就远欧公司的债务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2月15日,各方协商对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8月14日,杜天生、杜长锡就远欧公司的债务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6月30日,李健君与远欧公司、杜天生、杜长锡、腾翔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载明:远欧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向李健君借款50万元,后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7月9日;远欧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向李健君借款50万元,后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8月14日;暂计至2015年6月10日止,远欧公司(甲方)尚欠李健君(乙方)利息272500元;远欧公司(甲方)同意于2015年8月31日前将上述两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一次性偿还给乙方;逾期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全部欠款(本金和利息)的2%向李健君(乙方)支付违约金;担保人杜天生、杜长锡就远欧公司的债务按前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腾翔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远欧公司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杜志刚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已届清偿期,远欧公司、杜天生、杜长锡、腾翔公司、杜志刚未足额偿还借款。李健君催讨未果,遂诉诸法院。远欧公司未作答辩。杜天生未作答辩。杜长锡未作答辩。腾翔公司未作答辩。杜志刚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李健君于2013年7月10日、2013年8月15日通过转账分别出借50万元,共出借100万元给远欧公司属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出借款项后,远欧公司不定期支付利息,按月利率5%的标准可抵充利息至2015年1月10日,自2015年1月11日起再未偿还过款项。上述事实系李健君自认对其不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截至2015年1月10日,远欧公司尚欠李健君借款本金65万元及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6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013年7月10日,远欧公司向李健君借款50万元,2013年8月15日,远欧公司向李健君借款50万元,出借款项后,远欧公司按月利率5%的标准足额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2013年7月10日的借款50万元,远欧公司按月利率5%标准足额支付至2015年1月10日,故本院仅支持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以5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已经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即18万元(50万元×2%/月×18个月)应抵充本金。2013年8月15日的借款50万元,远欧公司按月利率5%标准足额支付至2015年1月10日,故本院仅支持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以5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已经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即17万元(50万元×2%/月×17个月)应抵充本金。故截至2015年1月10日,远欧公司尚欠李健君借款本金65万元及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6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4、腾翔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杜志刚,有《营业执照》、腾翔公司《章程》、腾翔公司《股东会决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5、李健君因本案纠纷支出律师费1万元,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汇款回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6、腾翔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补充协议》、腾翔公司《营业执照》、《章程》、《股东会决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7、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违法或虚假诉讼的情形。本院认为:远欧公司两次向李健君借款共10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约定支付利息、违约金,在性质上都属于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现已届清偿期,远欧公司未依约足额偿还借款,李健君要求远欧公司偿还借款65万元及支付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6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借款合同》约定担保人的担保范围: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和甲方违约产生的违约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由担保人(丙方)向出借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补充协议》载明:腾翔公司(丁方)同意为远欧公司(甲方)的上述全部欠款提供担保,与丙方共同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虽未明确约定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负担,但担保条款是作为《借款合同》的一部分出现在合同中,远欧公司对保证人的保证范围是明知且无异议的,应视为远欧公司也自愿负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李健君主张律师费1万元由远欧公司负担,有事实依据,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有律师费发票、委托合同、律师费汇款回单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均无约定,推定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李健君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保证期间未经过,李健君要求保证人杜天生、杜长锡、腾翔公司对远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即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腾翔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为杜志刚,杜志刚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个人财产与腾翔公司的法人财产相互独立,李健君要求杜志刚与腾翔公司一起对远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李健君要求远欧公司偿还借款65万元及支付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6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李健君要求远欧公司支付律师费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李健君要求杜天生、杜长锡、腾翔公司、杜志刚对远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驳回李健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杜天生、杜长锡、腾翔公司、杜志刚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远欧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65万元及支付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6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给原告李健君。二、被告成都市远欧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律师费1万元给原告李健君。三、被告杜天生、杜长锡、成都腾翔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杜志刚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键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90元,由原告李健君负担4813元,被告成都市远欧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杜天生、杜长锡、成都腾翔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杜志刚负担90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君人民陪审员 黄苑仪人民陪审员 陈 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