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再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易新国、四川达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易新国,四川达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述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再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易新国,男,汉族,1955年10月15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平,四川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达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建设北路达高国际商业广场3(F)1-53号。法定代表人:罗小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敖贵东,男,系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述均,男,汉族,1973年1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再审申请人易新国因与被申请人四川达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高公司)、刘述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成民终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民申128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易新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平,达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敖贵东到庭参加诉讼,刘述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易新国于2012年9月20日向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达高公司支付所欠租金640230.54元,租赁物损失赔偿金47877元、运费1600元共计689707.54元;2、请求判令达高公司支付违约金104800元(暂时计算至2012年9月24日),合计794507.54元;3、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达高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易新国申请追加刘述均为被告。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易新国是郫县恒丰建筑材料租赁站业主。2010年12月20日,郫县恒丰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达高公司二期工程部一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承租方租赁出租方建筑用架管、扣件、顶托。架管租金每日每米0.009元、赔偿单价每米18元、维修单价每米0.03元;扣件租金每日每套0.007元、赔偿单价每套6元(扣件螺栓丢失一套赔偿0.55元、扣件盖板每个赔偿1.30元)、维修单价每套0.10元;顶托租金每日每根0.04元、赔偿单价每根35元、维修单价每根0.50元。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每月25日前付清上月租金。不按时交纳租金和其他相关费用,应向出租方偿付欠费金额每日1‰的违约金。出租方加盖郫县恒丰建筑材料租赁站印章,刘述均在承租方法定代表人栏签名,承租方指定刘述银、刘勇为领退材料经办人。同日,达高公司在《租赁合同》首页加盖印章,并注明“监章单位”字样。达高公司还在《租赁合同》文件上骑缝加盖印章。合同签订后,郫县恒丰建筑材料租赁站经办人将租赁物运至资阳建筑工地,交付给刘述银、刘勇。郫县恒丰建筑材料租赁站《出库单》上的承租单位名称分别载明有“达高建司资阳烟厂工地”、“四川达高建设公司资阳烟草工地”、“达高建筑有限公司资阳烟厂工地”、“达高建设公司资阳工地”字样内容。2012年4月22日,刘述银、刘勇以达高公司资阳老烟厂项目部经办人名义与郫县恒丰建筑材料租赁站经办人吕茂明结算,租金790230.54元,已付租金150000元,赔偿金47877元,垫付运费1600元,下欠租金、赔偿金、运费合计689707.54元。另查明,编号为512000201012190101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记载有以下内容:建设单位达高公司;工程名称资阳市“达高国际”商业广场1-4#商住楼、1-3#商业楼及地下室和5-11#商住楼、6#商业楼工程;建设地址资阳市建设北路(原川烟厂片区);施工单位四川荣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单位四川昊天工程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另查明,四川荣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高国际商业广场项目部与四川昊天工程建设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记载有以下内容:工程名称资阳市“达高-国际”商业广场二期项目工程;工程地点原川烟厂内;刘述均为四川昊天工程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委派的现场技术负责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租赁合同》复印件、《出库单》复印件、《钢模、架料租借结算表》复印件、《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易新国在租赁合同文本上书写的承租单位名称与达高公司不完全一致,以及数份向同一建筑工地送货的《出库单》上分别书写了近似但不相同的承租单位名称,是经办人填写时对承租单位名称了解不准确所致,承租单位名称应当以合同文本上盖章名称为准。达高公司在合同文本首页加盖印章处,书写有“监章单位”字样,“监章”为生造词语,应为“签章”的误写。刘述均身为四川昊天工程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委派的达高国际商业广场项目现场技术负责人,本应由其以所在公司名义与郫县恒丰建筑材料租赁站签订合同。但为减轻垫付工程资金压力,便于建筑材料出租方直接向建设工程发包方结算收取租赁费,刘述均以达高公司二期工程部一项目部的名义,即以建设工程发包方下属项目部的名义与业主为易新国的郫县恒丰建筑材料租赁站洽谈建筑材料租赁事宜。合同条款商定后,租赁合同文本交由达高公司确认,达高公司在合同文本首页和骑缝处加盖印章,易新国出于对达高公司在合同文本加盖印章行为的信赖而履行合同义务。达高公司应当对在合同文本上盖章的行为负责,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达高公司为租赁合同相对人,支持易新国要求达高公司履行租赁合同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同时认定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违约金偏高,根据实际占用资金损失情况酌情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达高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易新国支付租金、赔偿金、运费合计689707.54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驳回易新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一审被告达高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易新国对达高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易新国负担。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达高公司系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人,缺乏基本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案涉合同上达高公司的印章在合同首页下部及骑缝处,并没有加盖在合同当事人栏,易新国作为专业从事建筑器具租赁业的业主,应当知道加盖印章的基本知识。本院二审另查明,2012年8月27日刘述均在案涉租金及费用结算表上签字确认。本院二审认为,达高公司、刘述均是否是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是否应向易新国支付租金、赔偿金及运费等共计689707.54元并支付违约金,是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虽然案涉《租赁合同》承租方处为“达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期工程部一项目部”字样,但该处却并未加盖达高公司印章,也没有证据证明达高公司设立了二期工程部一项目部。虽然合同首页右下角加盖有达高公司印章,但该印章处备注有“监章单位”字样。按照《新华字典》的解释,“监”为“督察”之义,表明达高公司系监督签订合同的单位。而在案涉合同落款处,承租方栏既未填写达高公司名称,也未加盖达高公司印章,只在承租方法定代表人栏处填写“刘述均”字样,而本案已查明刘述均并非达高公司的工作人员,更不是达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易新国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刘述均签订案涉租赁合同系受达高公司的委托,故不能认定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为达高公司。易新国要求达高公司支付案涉《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赔偿金及运费合计689707.54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缺乏相应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栏处由刘述均签字确认,合同经办人员也由刘述均指定,且刘述均在结算清单上签名对欠款金额予以确认,故应认定刘述均系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易新国诉请刘述均支付租金、赔偿金、运费共计689707.54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具有相应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易新国的损失主要是欠款的资金利息,一审法院认定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并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按欠款总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因合同双方签署结算清单的时间为2012年4月22日,而易新国与刘述均在案涉租赁合同中约定租金应于每月25日前支付,不按时交纳租金和其他相关费用应支付相应违约金,故违约金应从2014年4月26日起起算。一审判决达高公司支付利息不当,依法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二审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2)成郫民初字第2410号民事判决;二、被告刘述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易新国支付租金、赔偿金、运费合计689707.54元;三、被告刘述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易新国支付违约金(以689707.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2年4月26日起计至清偿欠款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易新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易新国不服本院二审判决,提出再审请求:1、撤销本院(2014)民终字第188号民事判决,2、维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2)成郫民初字第2410号民事判决。事实与理由:达高公司在租赁合同上加盖印章,达应当对在合同文本上盖章的行为负责,易新国系与达高公司之间发生租赁合同关系,并非与刘述均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合同相关责任应由达高公司承担。本院再审认为,首先,关于达高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并记载“监章单位”字样如何认定的问题。“监章”是监督之意,不能将“监章”等同于愿意承担合同责任。其次,双方均是商事主体,在商事合同签订中,应当符合规范性要求。达高公司加盖公章的位置是在首页页脚和尾页骑缝,这并非普通商事交易当事人署名确认权利义务的位置,表示其不是以合同当事人身份盖章的。第三,达高公司仅仅是工程的建设方,并非施工方,该公司不可能与建筑材料出租方建立租赁合同关系,虽然《租赁合同》的一方冠以“达高公司二期工程部一项目部”之名,但不能据此认定该项目部即属于达高公司。且建筑材料事实上是由施工方荣慧公司和劳务分包人昊天公司在使用。第四,签订合同的刘述均并非达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员工,其真实身份是昊天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刘述均无权代理达高公司签订合同。综上,达高公司不应当承担合同责任,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成民终字第188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按二审判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云鹏审判员 杨 芳审判员 邱家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严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