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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刑更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孙某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刑更222号罪犯孙某,男,199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建平县,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监狱二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作出(2014)宁刑初字第003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一、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未缴纳);二、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43124元,返还被害人。刑期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孙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检察机关建议裁定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在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一、认罪悔罪;二、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积极参加思想教育;四、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中,认罪悔罪,服从管理,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4年12月至2016年12月考核期内累计记功3次,(即2015年8月记功一次,2016年2月、10月各记功一次)。本院认为,罪犯孙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改为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霞审判员 徐景娥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