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5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杨中良、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中良,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杨树付,邵仁叶,孙玉波,杨忠国,张学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58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中良。委托诉讼代理人:邴兆杰,山东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山东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李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树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仁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玉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忠国。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伟,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奎,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张新业,总经理。上诉人杨中良、上诉人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海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树付、被上诉人邵仁叶、被上诉人孙玉波、被上诉人杨忠国、被上诉人张学强、被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3民初2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中良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249052.83元的赔偿责任。二、一审诉讼费及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张学强与杨洪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后,杨洪升驾驶的摩托车失稳,上诉人紧急避让的过程中与杨洪升相撞,杨洪升当场死亡。经查,杨洪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被上诉人张学强驾驶的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制动性能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二、一审法院依据所谓的“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依据上诉人采取措施不当为由,且在杨洪升也存在重大过错的情形下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学强承担相同的责任是错误的。一审法院适用的“优这危险负担原则”不是法定原则。即使适用此原则,上诉人也不应承担35%的责任。险情是由被上诉人张学强和杨洪升造成的,被上诉人张学强驾驶的汽车是货车,且制动性能不符合要求,是本次事故中真正的“优者”。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采取措施不当,与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证实。实际上上诉人属于正常行驶,且已经采取了紧急避让措施。杨洪升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也存在重大过错。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同意杨中良的上诉意见。杨树付、邵仁叶、孙玉波、杨忠国辩称,交警对本次事故无法认定。一审判决杨中良承担事故责任是正确的。华海财产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7)鲁0283民初2282号民事判决。二、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中上诉人承保的鲁B×××××号机动车车辆符合上路行驶条件,驾驶员杨中良具有相应驾驶资格。在死者杨洪升与被上诉人张学强发生碰撞后致使驾驶环境变得危急,驾驶员杨中良已经来不及避让杨洪升及其驾驶的摩托车。杨洪升的死亡结果与驾驶员杨中良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杨洪升的死亡结果给被上诉人带来的物质、精神损失不应由杨中良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作为保险人更不应该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杨中良辩称,死者在避让过程中与我方车辆发生事故,我方是不可预见的,我方最多承担责任不超过10%。杨树付、邵仁叶、孙玉波、杨忠国辩称,交警对本次事故无法认定。一审判决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事故责任是正确的。杨树付、邵仁叶、孙玉波、杨忠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807400元、丧葬费26857.5元、处理丧事误工费2207.4元(147.16元×3人×5天)、被扶养人生活费911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2390元,共计940036.9元。超出两份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共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共计796507.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4日,杨洪升驾驶摩托车沿马崔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告张学强驾驶的鲁B×××××轻型普通货车侧面相刮,致杨洪升及二轮摩托车倒于北侧车道,又与被告杨中良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致杨洪升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平度市交警大队处理,责任原因无法查清。鲁B×××××货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鲁B×××××号轿车在被告华海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2017年1月14日,被告张学强驾驶鲁B×××××轻型普通货车沿马崔路由西向东行驶,杨洪升驾驶摩托车沿马崔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马崔路26KM处,张学强的车辆左侧与杨洪升驾驶的摩托车左侧相刮,致杨洪升及二轮摩托车倒于北侧车道,对行杨中良驾驶的鲁B×××××号轿车又与摩托车及杨洪升相撞,致使杨洪升因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张学强的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杨中良驾驶的车辆在华海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记录、工资明细、村委证明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因现场无监控和其他证人,事发时货车及摩托车是否存在跨越中心线行驶无法确定,故交警部门未对责任进行认定。被告杨中良认为杨洪升第一次刮擦后驶入对行车道,属逆向行驶,该主张与交通事故证明及金光司法鉴定结论相悖,法院不予采纳。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车辆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报告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杨洪升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上路行驶,对事故的发生自身存有过错。被告张学强驾车观察不周与杨洪升的摩托车发生刮擦,导致摩托车倒地,被告杨中良采取措施不当,又与摩托车及杨洪升发生碰撞,致使杨洪升死亡,两被告的肇事行为间接结合,与杨洪升的死亡存有明显的因果关系,故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此规定及“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以杨洪升承担30%、张学强和杨中良各承担35%的责任为宜。两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交强险应由张学强承担的部分,因其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故应由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35%的赔偿责任。杨中良的车辆未投保第三者商业险,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其个人承担35%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处理丧事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亲属在事故中死亡,必然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故其主张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但数额过高,以5000元为宜。原告的其他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807400元、丧葬费26857.5元、处理丧事误工费1140元(76元×3人×5天),被扶养人生活费9118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2390元,共计933969.5元。上述损失,由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华海财产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内赔偿111195元,余款711579.5元,由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249052.83元(711579.5元×35%),由杨中良赔偿249052.83元(711579.5元×3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树付、邵仁叶、孙玉波、杨忠国经济损失1111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树付、邵仁叶、孙玉波、杨忠国249052.8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树付、邵仁叶、孙玉波、杨忠国经济损失1111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杨中良赔偿原告杨树付、邵仁叶、孙玉波、杨忠国249052.8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杨树付、邵仁叶、孙玉波、杨忠国对被告张学强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8元,减半收取5884元,由原告负担59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647元,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823元,被告杨中良负担1824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直接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为:本案杨中良有无过错及其与杨洪升的死亡结果有无直接因果关系,是否应由杨中良及保险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具体到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系张学强的车辆左侧与杨洪升驾驶的摩托车左侧相刮,致杨洪升及二轮摩托车倒于北侧车道,对行杨中良驾驶的鲁B×××××号轿车又与摩托车及杨洪升相撞,致使杨洪升因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由于事故现场无监控和其他证人,事发时货车及摩托车是否存在跨越中心线行驶无法确定,交警部门未对责任进行认定。一审中杨中良认为杨洪升第一次刮擦后驶入对行车道,属逆向行驶,原审法院认定其主张与交通事故证明及金光司法鉴定结论相悖,未予支持。基于上述机动车交通事故交警没有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和存在两次连环事故情况下,原审法院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并充分考虑了在交通事故侵权纠纷中对难以分清当事人过错而综合分析涉案车辆冲撞危险性的大小、危险回避能力的程度等因素,判定各方的民事赔偿责任具有事实、法律依据。因此原审判决杨洪升承担30%责任、张学强和杨中良各承担35%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杨中良、上诉人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预收上诉人杨中良5036元,由上诉人杨中良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预收上诉人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2524元,由上诉人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虎成审判员 张立宁审判员 范黎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长明书记员 李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