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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6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周春晓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孙秀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周春晓,孙秀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67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晓静,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叶,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春晓,男,1981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秀梅,女,1966年3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洪泽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春晓、孙秀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6民初8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周春晓、孙秀梅负担。事实和理由:投保人苏州市啄木鸟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投保的商业险条款中明确停运损失和施救费用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一审中,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有投保人签章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足以证明对该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已尽到了充分的告知义务。在孙秀梅缺席、投保人未出庭质证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停运损失和施救费缺乏依据。周春晓辩称:服从原审判决。孙秀梅二审未答辩。周春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赔偿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合计4550元;二、赔偿2016年11月25日到2016年11月29日的车辆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合计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5日,孙秀梅驾驶苏E×××××小型客车与周春晓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秀梅负事故全部责任。苏E×××××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苏E×××××小型客车登记在案外人苏州大众交通有限公司名下。周春晓是从苏州大众交通有限公司处承包经营的该车辆。双方签订的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还记载,周春晓于承包经营期内按定额营收指标向苏州大众交通有限公司缴纳级差租金(第一年4120元、第二年4070元……)。审理中,苏州大众交通有限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一份,载明其同意将苏E×××××车辆的主张修理费和营运费损失的权益转让给周春晓个人。以上事实,由周春晓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对于周春晓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核定如下:1、车辆修理费4300元;2、施救费250元,保险公司认为是间接损失其不承担,原告对此不予认可。3、停运损失周春晓主张按照每天355.67元计算4天,即1422.67元,为此提供由苏州大众交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车辆修理时间为2016年11月25日至11月29日)及由苏州大众交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二份,其中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15:03分的收入证明载明“根据其近期GPS营运数据分析,该车月营运额约为10670元,总里程数21915.60,总营业额32011.00元”;时间为2017年3月2日12:38分的收入证明载明“根据近期GPS营运数据分析,该车月收入为10768元,月均公里数为7364公里,月均油费约2945元,该驾驶员月均扣除营运成本的收入为7823元,总里程数22084.70公里,总营业额32304.00”。因该两份收入证明统计日期均为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但月均收入、总里程、总营业额等数据相互不一致,故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7日向苏州大众交通有限公司做了询问笔录,苏州大众交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称2016年11月30日15:03分的收入证明因当天数据没有完全录入系统,故部分数据没有体现,而3月2日的收入证明中体现的是该时间段内的完整信息,故应该以3月2日出具的证明为准。经质证,保险公司对修车证明无异议,但认为修理时间是3天;对收入证明不认可并表示应该扣除级差租金。周春晓表示其确实按月要给苏州大众交通有限公司每日200多元的租金,但苏州大众交通有限公司收取后并未返还给其,该费用亦是每天的损失,故营运成本只能扣除油费。综上一审法院核算周春晓停运损失为1043.07元。另保险公司还提供了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以证明营运损失系间接损失,其不承担;并以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上有苏州市啄木鸟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盖章为由主张其已尽到了告知义务。周春晓则表示停运损失保险公司是否需要赔偿其不清楚。因保险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其确已尽到了充分、合理的告知义务,故保险公司上述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上述损失合计5593.07元。一审法院认为,孙秀梅驾驶机动车与周春晓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周春晓车辆受损,孙秀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当全额赔偿全部损失,因苏E×××××小型客车实际所有人将主张车辆维修费及营运损失的权利自愿转让给周春晓,故孙秀梅应向周春晓赔偿全部损失。因苏E×××××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周春晓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593.07元,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春晓人民币5593.07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由孙秀梅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二审中,周春晓确认涉案事故发生时孙秀梅驾驶车辆行驶证产权人是苏州市啄木鸟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一审时其起诉了苏州市啄木鸟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但因送达问题撤回对苏州市啄木鸟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施救费是周春晓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上诉认为该损失系间接损失而免赔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至于停运损失,该损失系间接损失,且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涉案车辆商业险投保单,可以证明保险公司对于停运损失免责已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故保险公司有关停运损失免责的主张成立。周春晓因涉案事故产生的停运损失1043.07元应由侵权人孙秀梅赔偿。周春晓的其余损失共计455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6民初8536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春晓人民币4550元;三、孙秀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春晓人民币1043.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由孙秀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孙秀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斌审判员  顾平审判员  赵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