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滕州市步华汽车配件总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步华汽车配件总汇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民初163号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197号甲。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小鹏,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州市步华汽车配件总汇,住所地滕州市荆河西路滕州汽配城内*****号。投资人:马步华,女,1964年11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滕州市北辛办事处杏坛西区。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滕州市步华汽车配件总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小鹏、被告滕州市步华汽车配件总汇投资人马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事实和理由: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拥有“潍柴”“图”“WEICHAI”注册商标专用权,“WEICHAI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派人在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了标有原告拼音和图组合的注册商标的商品,发现被告销售的是假冒产品。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购买的商品进行了封存。被告作为专门从事配件销售业务的经销商,却在从事汽车发动机配件销售业务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标有原告商标标识的假冒产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扰乱了市场秩序,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也给汽车用户带来安全隐患。滕州市步华汽车配件总汇辩称,被告是卖润滑油的,2016年从徐州进了30个滤芯,一共卖了4个,后来发现是假的就退回了。不是专门经营滤芯的,对真假不会辨别。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出具的(2015)潍潍城证民字第1154号、1157号、1158号、1159号《公证书》,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2016)宁秦证经内字31700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品,(2013)潍潍城证民字第1475号《公证书》,《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购货、交纳公证费收据。被告提交了“春波汽配批发供应站”销售单,记载的日期是2016年2月28日,系打印件,无公章盖印。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销售单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04年1月21日受让取得“WEICHAI及图”(两个同心圆,内嵌四条横线,同心圆下面有大写汉语拼音WEICHAI)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第170555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柴油机,柴油发电机组……内燃机配件”等,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1月28日至2012年1月27日,续展有效期自2012年1月28日至2022年1月27日。2016年9月27日,江苏省南京市泰淮公证处公证员王睿霆、公证员助理潘靖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曲其德一同到山东省滕州市汽配件城内的一处悬挂“华平汽配”招牌的店铺,由曲其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外观标有“潍柴动力专用配件”字样的金额为人民币56元的机油滤清器滤芯2盒,并索取收据及名片,由公证员对所购商品进行编号、封存及拍照。庭审中,对被控侵权商品标识与原告第1705556号商标和正品进行比对。经比对,被告所售商品上的图形标识与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的整体视觉效果近似,在图形、英文字母、元素排列等方面几乎完全一致;商品外部包装和正品外部包装几乎相同。另查明,原告为保存证据支付购物费用56元、公证费800元。公证封存商品由位于滕州市荆河西路滕州汽配城内6、7、8号(门头标识“华平汽配”)的滕州市步华汽车配件总汇销售。滕州市步华汽车配件总汇投资人是马步华。本院认为,原告受让取得“WEICHAI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在法律保护期内,原告合法拥有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型为第7类“柴油机、柴油发电机组……内燃机配件”等,被控侵权商品标识的使用类别与之相同,且二者在图形、英文字母、元素排列等方面均相同,以普通消费者的注意力难以区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在其经营的门店内销售的“潍柴动力专用配件”的商品,其包装上的标识与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相同,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也未提供可供参照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综合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被告经营规模及地点、被控侵权商品销售价格、原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7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因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㈠项、第㈡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州市步华汽车配件总汇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被告滕州市步华汽车配件总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开支人民币7000元;三、驳回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滕州市步华汽车配件总汇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利审判员 朱运涛审判员 赵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