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3民初2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陈秋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陈秋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3民初2933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22号名都苑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79146731K。主要负责人:吴长路,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晔朸,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秋梅,女,1984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广西象州县。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被告陈秋梅信用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偿付原告信用卡欠款共计212795.13元(截至2017年2月4日止,其中本金134378.2元,利息13433.3元,滞纳金15290.75元,万用金利息27073.29元,账单分期手续费3367.44元,自由分期手续费532.8元,固额万用利息959.57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7759.78元),并承担自2017年2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第一项请求为:1、被告偿付原告信用卡欠款共计226688.74元(截至2017年8月4日止,其中本金131378.2元,利息30326.91元,滞纳金15290.75元,万用金利息28032.86元,分期手续费3900.24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7759.78元),并承担自2017年8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晔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秋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合同依据:《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二、持卡人:陈秋梅,卡号:62×××14。三、发卡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申领日期:2014年3月30日。五、透支本金:截止至2017年8月4日,尚欠本金131378.2元。六、透支利息:截止至2017年8月4日,尚欠利息30326.91元,万用金利息28032.86元,分期手续费3900.24元;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尚欠滞纳金15290.75元。七、计息标准:如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截止时间以前收到发卡方根据账户对账单中所规定的当期余额的全额还款,持卡人必须支付全部非现金透支款项目记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每日0.05%的利率或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或允许的该等其他利率计付的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计算,按月计收复利,年利率以日利率乘以当年实际天数计算。八、合同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在持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约定清偿本金,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并以万分之五每日计收利息。九、关于滞纳金以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问题。根据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的规定,原告计收的滞纳金并未超过2017年1月1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7年1月1日起滞纳金取消,原告要求按原滞纳金标准计收逾期还款违约金,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已通过协议的方式对逾期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其该项主张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秋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透支本金131378.2元;二、被告陈秋梅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利息,万用金利息,分期手续费(计算方法:至2017年8月4日止,利息30326.91元,万用金利息28032.86元,分期手续费3900.24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31378.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分段计付);三、被告陈秋梅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滞纳金15290.75元;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主张的由被告陈秋梅给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7759.78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13元,公告费350元,两项合计4663元,由被告陈秋梅负担4551元,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负担11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艳杰人民陪审员 江 萍人民陪审员 卢志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海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