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4民初10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生余与饶伟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生余,饶伟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10641号原告:杨生余,男,1966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现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平,上海学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育昌,上海学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饶伟红,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原告杨生余与被告饶伟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伟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生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91,6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391,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做钣金加工生意,被告是从事铝合金加工,双方本来有业务往来,后逐渐成朋友。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14日。同年8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76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同年10月4日还款。两次借款原告均是从银行领取现金交给被告的,被告在借条中也写明是现金。2017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共向原告借款391600元。当时考虑到双方有业务往来,原告的业务需要被告介绍,故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在经营上海锐发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时因虚开增值税发票而被判刑。因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涉讼。被告饶伟红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还款承诺书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由于被告饶伟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陈述属实。本院认为,通过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审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与饶伟红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理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饶伟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生余借款人民币391,600元;二、被告饶伟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杨生余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391,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受理费7,174元,减半收取3,587元,由被告饶伟红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