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1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延法、魏文欣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延法,魏文欣,李占洪
案由
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民终19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延法,男,1955年3月2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文,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19901049352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文欣,男,1962年3月2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占洪,男,1975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庆,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0110888539。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伍,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16051609120037。上诉人王延法与被上诉人魏文欣、李占洪为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2民初304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延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文,被上诉人魏文欣、李占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延法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1、本案是合同纠纷,应依合同法的规定处理,原审依物权法律驳回王彦法的起诉属于定性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当事人的涉案房屋未办理建房手续等,属于行政机关处理的范畴,与本案无关;2、涉案房屋所占土地原是建设用地,现仍是建设用地,只是建房主体发生了变化,不存在房产转让、物权登记等情况,且建房双方当事人自愿,对物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一审法院驳回起诉于法无据。魏文欣、李占洪答辩称: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延法的一审诉讼请求:判令魏文欣、李占洪给付王延法欠款120000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按年息24%计息至款付清为止。诉讼费用等由魏文欣、李占洪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1日,王延法与魏文欣、李占洪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王延法将其位于方城县城关镇民主街的两处房产开发权以12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魏文欣、李占洪,付款方式为:开工时魏文欣、李占洪先支付王延法50000元,主体建筑二层竣工时支付50000元整,整体工程竣工时支付下余20000元整。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为凭。该房早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可魏文欣、李占洪却拒不支付该协议约定款项。王延法多次找魏文欣、李占洪追要未果。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1年12月11日,王延法与张华哲作为乙方与二魏文欣、李占洪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王延法将其位于民主街的户主为王玉玲、千浩然两处房产开发权有偿转让给魏文欣、李占洪,其中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必须支付给乙方120000元整,付款方式为:开工时魏文欣、李占洪先支付王延法50000元,主体建筑二层竣工时支付50000元整,整体工程竣工时支付下余20000元整。协议第三条约定由乙方即王延法负责办理规划许可证。协议签订后,魏文欣、李占洪开始建房。现因该房早已竣工并部分出售交付使用,而魏文欣、李占洪未支付协议约定款项,王延法起诉来院,请求判令魏文欣、李占洪给付王延法欠款120000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按年息24%计息至款付清为止。2016年11月28日,魏文欣、李占洪魏文欣、李占洪提起反诉,因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内未缴纳反诉费用,法庭按魏文欣、李占洪自动撤回反诉处理。王延法于2011年11月6日,与千浩然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千浩然将位于民主街111号的地皮一处转让给王延法。王延法受让的户主为王玉玲、千浩然的房地产,双方虽签订了转让协议,但均未在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王延法与张华哲转让给魏文欣、李占洪的房地产也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魏文欣、李占洪所建的房屋,没有办理相应的用地手续及规划、准建手续。一审法院认为:王延法受让的户主为王玉玲、千浩然的房地产,双方虽签订了转让协议,但因均未在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国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王延法并未取得受让房地产的所有权,更无权将该两处房地产再次转让给二魏文欣、李占洪。且王延法与张华哲将自己未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和未取得使用权的土地转让给魏文欣、李占洪开发房地产,签订协议约定由王延法负责办理规划许可证,但王延法未办理,魏文欣、李占洪系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前提下建房。参照《最高法明确涉房涉地民事案件审判原则》:“当事人请求确认违法建筑权利归属及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为维护合法的社会秩序,及避免通过民事审判变相为违法建筑确权,应驳回王延法的起诉。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王延法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退还王延法,财产保全费620元,由王延法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是否应由人民法院受理。对此,一审法院的评述和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此不赘述。因此,王延法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延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建华审判员 周 飞审判员 张继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立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