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4民初10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郑道喜与段伟、何伟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道喜,段伟,何伟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民初10008号原告:郑道喜,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维、李芳春,广东敬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伟,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州市海珠区。被告:何伟红,女,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原告郑道喜诉被告段伟、何伟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道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伟、何伟红因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向其发出公告,限其于公告发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前来本院应诉,现公告期、答辩期、举证期均已届满,但两被告仍没有前来本院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经营生意需要,于2015年4月25日、5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借款490000元及现金30000元,两被告于2014年5月17日向原告立下借据一份,确认总计向原告借款520000元,并用房产担保。同时被告承诺在2014年6月15日前归还,否则每月向原告支付2万元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20000元整,并从2014年7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两被告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被告段伟、何伟红向原告郑道喜立下《借条》。约定:今借到郑道喜现金人民币伍拾贰万元整,借期至2014年6月15日之前,本人愿将广州市海珠区XXX房,房屋产权证作为抵押,逾期不还,本人愿意支付每月利息贰万元整,借款人:段伟,430203196612083036;何伟红,440102197103212324,落款日期2014年5月17日。原告并提供两张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以证实借款中的490000元以转账方式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为证:1、《借条》;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3、信息聊天记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其借款520000元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两被告立下《借条》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等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原告以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为由,要求被告清偿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伟、何伟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共同清还借款人民币5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郑道喜。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段伟、何伟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汉东人民陪审员 周跃新人民陪审员 何燕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可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