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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1民初1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荷花信用社与陈文双、黄雪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荷花信用社,陈文双,黄雪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1357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荷花信用社。负责人:潘国进,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文,该社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该社员工。被告:陈文双,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黄雪凤,女,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广东省高州市。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荷花信用社诉被告陈文双、黄雪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双、黄雪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荷花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文双、黄雪凤共同偿还贷款本金23669元及支付利息56492.14元(利息计至2017年3月10日,详见计息说明,2017年3月11日起的利息按借款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时止)给原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文双在1990年8月16日至1997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笔,金额23669元。分别为:1、1990年8月16日借款4229元,利率12.6‰,1990年11月30日到期。2、1990年8月17日借款150元,利率12.6‰,1990年11月30日到期。3、1991年3月27日借款300元,利率13.26‰,1991年8月30日到期。4、1991年8月26日借款300元,利率12.96‰,1991年12月30日到期。5、1992年3月24日借款130元,利率12.96‰,1992年6月30日到期。6、1992年6月11日借款190元,利率12.96‰,1992年9月30日到期。7、1993年2月9日借款2000元,利率12.96‰,1993年6月30日到期。8、1994年10月21日借款4500元,利率14.64‰,1994年12月30日到期。9、1995年10月28日借款4000元,利率27‰,1995年12月30日到期。10、1997年6月25日借款7900元,利率10.71‰,1997年9月30日到期。贷款发放后,被告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7年3月10日止尚欠贷款本金23669元及利息56492.14元,最后一次签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日期是2015年12月18日,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因被告陈文双与被告黄雪凤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以上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陈文双、黄雪凤在诉讼中没作答辩,也没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990年8月16日被告陈文双向原告借款4229元,利率12.6‰,1990年11月30日到期。1990年8月17日被告陈文双向原告借款150元,利率12.6‰,1990年11月30日到期。1991年3月27日被告陈文双向原告借款300元,利率13.26‰,1991年8月30日到期。1991年8月26日被告陈文双向原告借款300元,利率12.96‰,1991年12月30日到期。1992年3月24日被告陈文双向原告借款130元,利率12.96‰,1992年6月30日到期。1992年6月11日被告陈文双向原告借款190元,利率12.96‰,1992年9月30日到期。1993年2月9日被告陈文双向原告借款2000元,利率12.96‰,1993年6月30日到期。1994年10月21日被告陈文双向原告借款4500元,利率14.64‰,1994年12月30日到期。1995年10月28日被告陈文双向原告借款4000元,利率27‰,1995年12月30日到期。1997年6月25日被告陈文双向原告借款7900元,利率10.71‰,1997年9月30日到期。被告陈文双对十笔借款均拒绝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2017年4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文双、黄雪凤共同偿还贷款本金23669元及支付利息56492.14元(利息计至2017年3月10日,详见计息说明,2017年3月11日起的利息按借款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时止)给原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另认定如下:(1)、被告陈文双、黄雪凤是合法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产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对10笔逾期利率均请求按月利率8.7‰计算。本院认为:被告陈文双没能按照借据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陈文双尚欠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荷花信用社贷款23669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正本)》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陈文双偿还借款本金23669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在十笔借款中对借款利率的约定,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所以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对10笔逾期利率均请求按月利率8.7‰计算,低于原借据约定的利率,是原告对自身合法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所以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文双支付在2017年3月10日之前的利息56492.14元,本院予以支持,从2017年3月11日起的利息被告陈文双应按月利率8.7‰计付借款23669元的利息给原告,直至本金还清日止。因本案借款发生于本案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之间的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文双、黄雪凤偿还本案贷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文双、黄雪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双、黄雪凤应偿还借款本金23669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荷花信用社。二、被告陈文双、黄雪凤应支付利息56492.14元(利息计至2017年3月10日),从2017年3月11日起的利息,被告陈文双、黄雪凤按月利率8.7‰计付借款23669元的利息给原告,直至本金还清日止。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陈文双、黄雪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4元,由被告陈文双、黄雪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华审 判 员  黄德强人民陪审员  杨 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一平速 录 员  李观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