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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14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芹与:汤林、:林花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芹,汤林,林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14253号原告:杨芹。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林。被告:林花。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娟,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芹与被告汤林、林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被告林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娟、被告汤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两被告承担违约金24,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条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1日,被告汤林向原告借款7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交付被告汤林,被告汤林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11月10日归还上述借款,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如逾期未归还,承担本金的30%作为违约金;2016年10月18日,被告汤林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10月23日归还;上述二项借款共计80,000元。但约定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汤林均未按约还款,为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未着;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认为被告林花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汤林出具的借条二份及相应的银行转账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被告汤林签名的借款人须知和免责声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汤林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汤林向原告承诺如逾期未归还,承担本金的30%作为违约金;3、两被告婚姻状况证明一份,以证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4、原告和被告汤林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被告林花的户口信息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汤林辩称: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2016年10月11日收到原告转账给被告汤林70,000元后,被告汤林即归还原告2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给原告;而2016年10月18日被告汤林虽向原告出具10,000元的借条,但实际上被告汤林未收到原告的10,000元借款;且承诺书也是在原告逼迫下而签名的,故只愿意归还原告40,000元;同时表示上述借款系被告汤林个人所借,由被告汤林一个人承担还款责任,与被告林花无关。被告汤林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林花辩称: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汤林向原告借款被告林花当时并不知情,被告汤林的上述借款没有用于两被告的共同生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林花的诉讼请求。被告林花对其辩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两被告的离婚证复印件及自愿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汤林在举债期间,两被告夫妻感情不和;2、被告林花与他人的再婚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离婚并不是为了逃避债务。对被告林花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系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离婚协议系在借贷关系发生后达成的,对原告无约束力,而原告对两被告的感情不和也并不知情。被告汤林对被告林花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鉴于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0月11日,被告汤林向原告借款7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汤林70,000元,被告汤林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11月10日归还上述借款,同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如逾期未归还,承担本金的30%作为违约金;2016年10月18日,被告汤林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汤林当即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10月23日归还;上述二项借款共计80,000元。但约定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汤林均未按约还款,为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未着,故原告涉讼。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2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1月8日登记离婚,原告与被告汤林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原告杨芹与被告汤林之间的借款事实由原告持有的被告汤林出具的借条及相关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汤林辩称转账收到的70,000元借款已归还原告20,000元并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0,000元,又辩称2016年10月18日出具的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上的借款没有收到;但被告汤林对上述辩称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被告汤林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被告汤林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汤林曾书面承诺,如逾期未归还借款,可按本金的30%承担违约金;审理中,原告降低其诉请,表示要求被告汤林支付原告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两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本院认为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于法无悖,应予准许。就被告林花对本案系争借款是否与被告汤林共同承担归还的责任,本院认为,依照婚姻法有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系争借款发生在被告汤林、林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林花无证据证明被告汤林与原告杨芹明确约定本案系争借款为汤林的个人债务;或证明其与汤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其中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以所负债务的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并且原告杨芹知道该约定。因此,被告汤林向原告杨芹所借金额为80,000元的债务及应承担的逾期利息属于被告汤林与被告林花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花对该债务亦负有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林、林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芹借款80,000元;二、被告汤林、林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杨芹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计1,190元,由被告汤林、林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桂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