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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2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文安与来丽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安,来丽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民初653号原告李文安,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来丽娟,又名来娟,女,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原告李文安与被告来丽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来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安诉称,2016年2月29日,被告来丽娟购买原告李文安的酒,合款7500元。被告来丽娟除给付3500元外,下欠4000元至今未付。原告李文安要求被告来丽娟支付货款4000元。被告来丽娟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被告来丽娟购买原告李文安的泸州原浆酒15件、蓝淡雅酒10件,合款7500元。被告来丽娟除给付原告李文安款3500元外,下欠款4000元至今未付。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货单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综合全案情况,所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李文安与被告来丽娟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来丽娟购买原告李文安的货物,依法应当支付货款。故原告李文安要求被告来丽娟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来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文安货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来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申 兴人民陪审员  王淑兰人民陪审员  秦海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