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82民初4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李帮会与仁怀供电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帮会,仁怀供电局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民初4387号原告:李帮会,女,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浩,贵州贵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定群,贵州贵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仁怀供电局,住所地仁怀市中枢街道城南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2214990820K。法定代表人:毕春生,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令,男,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系供电局员工。原告李帮会与被告仁怀供电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帮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浩、杜定群,被告仁怀供电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帮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等合计10万元(以鉴定结果为准)。事实与理由,1983年5月26日,年仅13岁的原告在自家辣椒园地里采摘辣椒时,不幸被掉落在地里的电线击中眼睛、手、胸膛等部位,导致原告手指被击落5个,身体其余部位多处严重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五马卫生院抢救、鲁班区医院、仁怀县医院住院治疗,经抢救,虽然保住原告的性命,但却造成终身残疾。原告因此放弃学业,长时间多方治疗。事发后,原告一直找五马供电所、五马政府等各级领导要求解决,但至今未得到妥善解决。原告认为,被告系电线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具有对所有线路进行日常管理、维护、检修的职责,原告受伤系被告未尽职责所致,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仁怀供电局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事故发生时间已经30多年;二、事故发生在1983年,而仁怀供电局工商登记是1984年完善的,原告的所诉登记与现在的被告不吻合,我方认为事故发生与被告无关;三、该事故是否发生存在疑问?依据该惯例,事故发生后在短时间就会得到处理,不管处理结果是否有无责任,都应当在受害人,否则不可能在长达30多年的时间后才向被告主张权利,我方不应该承担相关的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除自己的陈述之外,仅提供了五马街道社区的证明、及证人陈某1、陈某2的证言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所受伤害系被告的电线掉落在自己的辣椒园地里,因被告未尽到维修管理责任所致。原告对其主张,仅提供五马街道社区证明及申请证人陈某1、陈某2出庭作证予以证明,在庭审中,原告申请延长补充提供证据时间,但原告在本院准许延长的时间内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法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使原告主张伤害的事实存在,根据原告的陈述,事故发生在1983年5月26日,至2017年7月26日才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时间长达30余年,其间无中止、中断、延长诉讼时效的情形,且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也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帮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计400.00元,原告李帮会已申请缓交,本院决定予以缓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列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梦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