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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2民初1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唐建新与王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2民初1570号原告:唐建新,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君,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力,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泉塘街道板仓南路26号新长海广场3-A-101、605、608室。负责人:代振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建新与被告王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建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君、被告王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建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7732.4元(详见赔偿清单);2、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误工费由21780元变更为23040元、护理费由10800元变更为11430元、增加医疗费2540.03元,撤回后续治疗费14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9日8时10分许,被告王力驾驶牌照为湘A×××××小型轿车沿普瑞大道由西往东行驶,原告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金星大道由北往南行驶,在上述道路的交叉路口被告轿车左前部与两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唐建新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建新被送往湘雅三医院急诊治疗,于当日转入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后转入长沙康乃馨老年病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诊断: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出院医嘱:1、适当功能锻炼,出院一个月左右复查,加强营养;2、骨折愈合前患肢避免剧烈活动及独立负重,骨折愈合后到我院取固定物;3、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及伤口换药;4、出院带药,不适随诊。经交警部门委托,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受伤后休息180天,壹人护理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医药费14000元。本次交通事故,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力承担主要责任,唐建新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王力作为侵权人应当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王力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我司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10000元的范围,需扣除非医保用药,我方建议比例为20%,协商不成申请对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3、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4、医疗费,2017年1月21所发生的费用诊断结论有高血压,对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应当扣除;后续治疗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依据是道交标准,应根据新标准,我司已申请重新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只能支持其一,请求依法核减;误工费,对误工标准,原告未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对此项不应支持,误工期限最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7年4月4日),定残后损失由伤残赔偿金补偿;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费真实存在证据,用药清单中存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不应重复计算;辅助器具费,应当依据合法票据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应提供派出所出具的抚养关系的证明,被扶养人为多人的不应超出原告平均消费性支出,应当按照户籍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予以核减;财产损失,请求法院依据合法票据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王力辩称,1、行驶证、驾驶证都合法,是合法驾驶;2、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为原告在湘雅三医院垫付了460.02元门诊费、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垫付了8118元、在康乃馨医院垫付了1452.13元,为原告垫付了1100元救护车费用,另支付原告1849元现金,共计12979.15元,垫付费用愿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9日8时,被告王力驾驶湘A×××××小型轿车沿普瑞大道由西往东行驶,原告唐建新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金星大道由北往南行驶,在普瑞大道与金星路交叉路口发生湘A×××××小型轿车左前部与两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唐建新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建新被立即送往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费1906.27元,于当日转入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21日出院,共住院23天,该期间产生门诊费118元、住院费10771.3元,出院医嘱为:适当功能锻炼,出院一个月左右复查,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前患肢避免剧烈活动及独立负重,骨折愈合后到我院取固定物;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及伤口换药;出院带药,不适随诊。2017年1月21日,唐建新转入长沙康乃馨老年病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26日出院,共住院5天,该期间产生住院费1452.13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患肢部分负重,加强营养,禁烟;继续伤口换药及针眼滴酒精,必要时创面皮瓣修复,继续施慧达控制血压;继续促骨折愈合,定期复查X线片、视骨折愈合情况调整康复方案;不适随诊。2017年1月29日、2月2日、2月11日、2月14日、2月25日,唐建新在长沙康乃馨老年病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费合计169元;2017年2月27日,唐建新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费合计909元;2017年5月26日,唐建新在长沙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费99.8元;2017年7月18日、7月19日、7月26日,唐建新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费合计1955.4元;2017年8月1日、8月2日,唐建新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费合计484.83元。上述唐建新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长沙康乃馨老年病医院长沙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和住院治疗费用共计17865.73元,由王力支付10030.15元,余款7835.58元由唐建新支付。另,王力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唐建新赔偿909元。本次交通事故,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长公交(2017)认字000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力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建新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4月5日,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湖南师大司鉴[2017]临鉴字第3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唐建新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受伤后休息180天,壹人护理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医药费14000元。此次鉴定,唐建新支付鉴定费2045元(含检查费4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唐建新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湘鉴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唐建新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损失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唐建新于1964年11月2日出生,其户籍地址为长沙市望城区大泽湖街道南塘村南西片一组441号,其受伤前从事泥工工作,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期间未工作。唐建新受伤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家属进行护理。唐建新父母共生育子女4人的,其母亲已过世,其父亲唐利民于1936年7月2日出生,唐利民住长沙市望城区大泽湖街道南塘村南西片一组440号。湘A×××××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王力,王力为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责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起间均自2016年4月12日0时至2017年4月11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力、平安保险公司经协商一致约定非医保用药费用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18%比例进行计算。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撤回后续治疗费14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为鉴定后原告伤情加重正在医院住院治疗,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唐建新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力驾驶证、湘A×××××车行驶证、保险单、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急诊留观病历本、CT检查报告单、门诊发票4张、长沙市第四医院门诊发票3张、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病历记录、手术记录、放射科X光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总清单、住院费发票1张、门诊发票18张、长沙康乃馨老年病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验报告单、DR报告单、费用汇总表、门诊发票9张、长沙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门诊发票3张、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唐勇军和唐义章的证明、唐勇军和贺新华的证明、唐勇军和唐翠纯的证明、唐勇军和唐少军的证明、唐国红的证明、长沙市望城区大泽湖街道南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唐建新常住人口登记卡、唐利民、唐建山、唐淑兰及唐孟兰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力提交的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门诊发票3张、长沙康乃馨老年病医院住院发票1张、微信转账截图,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王力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唐建新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应予确认。原告唐建新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被告王力为湘A×××××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唐建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逐一评述认定如下:1、医疗费17865.73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为1415.83元[(17865.73元-10000元)×18%],另,原告主张在望城县星城镇时代阳光养天和大药房月亮岛店购药费用1162元,并提供3张该药房发票,但未提供相应购药明细,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唐建新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及长沙康乃馨老年病医院实际住院28天,本院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680元(28天×60元/天);3、关于营养费,考虑唐建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为1000元;4、关于护理费,唐建新受伤后由其家属护理,结合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为90日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主张护理费11430元符合2016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46458元/年÷365天×90天),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误工费,事故发生前唐建新从事泥工工作,唐建新主张日工资为121元,但未提供工资发放的有效证明,对其主张按每日工资121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其工作种类,参照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39598元计算误工费,结合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误工期180日的鉴定意见,唐建新误工费为19527.78元(39598元/年÷365天×180天);6、关于残疾赔偿金,唐建新于1964年11月2日出生,其户籍地址为长沙市望城区大泽湖街道南塘村南西片一组441号,属于城镇地区,截至定残之日唐建新为未满60周岁,本次事故造成唐建新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参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62568元(31284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唐建新父亲唐利民于1936年7月2日出生,需要赡养,共生育子女4人,截至唐建新定残之日,已年满75周岁,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420元/年的标准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77.5元(21420元/年×10%×5年÷4);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唐建新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唐建新及其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居民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酌情认定为5000元;9、关于交通费,唐建新因住院及门诊治疗、进行司法鉴定,不可避免会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10、关于财产损失,唐建新所有的二轮摩托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本院酌定800元;11、司法鉴定费2045元;12、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唐建新主张130元,其提交证据为浏阳市社港镇天富丽超市收据2份,本院认为该收据并非正式发票,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25594.01元。就原告唐建新上述125594.01元的损失,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唐建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2203.28元;财产损失800元;合计113003.28元。原告唐建新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共计12590.73元(125594.01元-113003.28元),应由唐建新、王力按在事故中各自过错比例分担。王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建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过错程度,王力应承担该损失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8813.51元(12590.73元×70%),该损失剩余30%由唐建新自行负担。因王力为湘A×××××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故对于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王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即8813.51元应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但根据王力与平安保险公司的协议,非医保用药费用991.08元(1415.83元×70%)及保险条款约定司法鉴定费用1431.5元(2045元×70%),合计2422.58元不在平安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故平安保险公司在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唐建新63**.93元(8813.51元-2422.58元),其余部分2422.58元应由王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共赔付唐建新1193**.21元(113003.28元+6390.93元),王力应赔偿唐建新24**.58元。因王力已为唐建新垫付医疗费10030.15元及现金909元,合计10939.15元,故王力已经履行了其赔偿责任2422.58元且多垫付给唐建新85**.57元(10939.15元-2422.58元),扣除唐建新已多得到王力赔付的8516.57元,故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唐建新1108**.64元(119394.21元-8516.57元)。王力多垫付的8516.57元由平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王力。原告在诉讼中撤回后续治疗费14000元的诉讼请求,系依法处分自身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其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建新各项损失共计110877.6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支付被告王力共计8516.57元;三、驳回原告唐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元10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9元,由原告唐建新负担69元,被告王力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秦相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由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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