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民初5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5004吴中铭与胡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中铭,胡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5004号原告:吴中铭,男,1973年2月14日生,汉族,个体,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胡勇,男,1971年10月17日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泉山区。原告吴中铭诉被告胡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中铭、被告胡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中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医疗费合计1090元;2、鼻子骨折对容貌造成影响,赔偿精神损失费15000元;3、赔偿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2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价值600元的网球年卡一张;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6日原告交付被告网球陪练费2000元,后未与被告续约。被告对此事怀恨在心,2017年5月31日下午伙同球场工作人员以原告未办理年卡为由,干扰原告和女儿练球,发生纠纷,在网球场办公室协商原、被告间网球费用返还事情时,被告殴打原告,被告一拳将原告鼻子打成骨折,造成轻微伤,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工作,后报警调解不成,特诉诸贵院。被告胡勇辩称,此次纠纷系原告对被告妻子动手动脚,被告出于制止原告的目的,才对原告动手。事情发生后,原告在拒绝被告和警方陪同的情况下去医院做检查,被告对检查结果不予认可。事发后几天,原告和女儿一同去网球场练球,可见并未影响原告的正常工作、生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网球场年卡费用,但此笔款项实际上交给了球场经理,与被告无关。原告曾多次在球场对被告进行诽谤,故被告要求原告对被告的名誉损失和被告妻子的人身伤害造成的威胁,对被告进行赔礼道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病历、医药费单据4张、挂号凭条2张金额共计1090元,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影像学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鼻子骨折,以及在医院花费的医疗费。2、徐州市公安局景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是被告的过错。3、个人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经质证,被告对病历、医药费单据4张、挂号凭条2张、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影像学检查报告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拍片是原告自己一个人去的。对徐州市公安局景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对原告的个人收入证明无法认同。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1日16时30分许,在徐州市泉山区矿大南湖校区网球场办公室,胡勇与吴中铭因为办理的网球年卡归属权一事发生纠纷,在争执中,胡勇用拳头击打到吴中铭的脸部,致使吴中铭鼻子流血。2017年7月18日徐州市公安局景区分局对被告胡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胡勇予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事故发生后,吴中铭于当日前往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颅脑、眼眶CT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右侧鼻骨骨折可能,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表现,鼻部右侧软组织肿胀;左侧鼻骨稍毛糙。建议:结合临床,随访复查。共计花费医疗费1090元。此后未再继续治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诉称损失未果,双方产生纠纷,原告遂诉来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对赔偿权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胡勇故意伤害原告吴中铭,公安机关对胡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胡勇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因此产生的医疗费1090元应予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的问题。从原告提供的医院诊断资料来看,诊断结果为右侧鼻骨骨折可能,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表现,此后原告并未对骨折进行进一步的确诊及恢复治疗,故原告主张的鼻骨骨折的事实证据不足,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价值600元的网球场年卡的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中铭赔偿损失1090元。二、驳回原告吴中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原告吴中铭负担95元,被告胡勇负担2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增尧二○二○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柳娇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